编者按:
今年以来,特别是《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工商部门不断加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先后查处了一系列食品违法经营案件,现将其中部分典型案件予以披露,以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消费意识。
胡艳霞、刘骨生经销不合格散装白酒案(一)
2009年5月26日,湟源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当事人胡艳霞、刘骨生经销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销不合格散装白酒,依据程序,于5月26日对此事立案查处。经查,当事人胡艳霞、刘骨生于2009年3月份,从青海省平安县青海金夏都青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散装白酒3684公斤,其中60度散装白酒332公斤,50度散装白酒1473公斤,45度散装白酒1879公斤。3月6日,当事人又从山东济南恒龙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散装白酒3472公斤,并以其为基酒自行勾兑了52度的散装白酒575公斤,58度散装白酒465公斤,然后分别以12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6月2日,湟源县工商局委托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经销的52度、58度、45度、50度、60度散装白酒进行了抽样鉴定,判定其中575公斤52度的散装白酒和465公斤58度的散装白酒为不合格产品,价值20306元。当事人胡艳霞、刘骨生经销不合格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商部门依法作出没收当事人不合格散装白酒2080斤并处以罚款10153元的决定。
案例点评:此案的查处说明了食品生产企业自身在管理中存在漏洞,食品经营秩序不规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我们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食品安全监管任重而道远。
刘晓无照加工危害人体健康食品案(二)
西宁市工商局城东分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刘晓涉嫌无照从事牛羊下水的加工,并在加工现场发现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化工原料亚硝酸盐,于是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刘晓于2006年10月租赁西宁屠宰场附近一院落,在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牛羊下水的加工。为非法牟利,当事人使用价格便宜的化工原料亚硝酸盐进行牛羊下水的加工。经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羊净肚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68毫克/公斤,牛大肠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2.10毫克/公斤,毛肚中亚硝酸盐含量为52.3毫克/公斤,完全超出国家规定的食品中亚硝酸盐的含量标准。当事人刘晓无照加工危害人体健康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商部门依法作出没收含有亚硝酸盐的毛肚1200公斤、羊净肚3360公斤、牛大肠5280公斤、牛羊肠30斤,并处以3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案例点评:此案属于典型的无照加工危害人体健康食品案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加工牛羊下水过程中加入化工原料亚硝酸盐的行为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危害极大,应予严惩。
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售不合格奶制品案(三)
当事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被西宁市工商局城西分局于2009年2月24日查获。经调查查明,2009年1月12日至2月23日期间,当事人共将涉嫌短斤少两的“青海湖”纯牛奶12420件分别销往西宁市和海南地区,销售金额249379.99元。2009年2月24日和3月3日,西宁城西分局委托青海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分别从西宁市和海南藏族自治州召回的12个批次的“青海湖”纯牛奶依法进行抽检,结果除批号为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2月10日生产的为合格产品外,其余批次均为不合格产品。经统计,上述10个批次的不合格“青海湖”纯牛奶,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共生产了5044件,除西宁市城西分局封存的366件外,其余4678件不合格“青海湖”纯牛奶均以每件18元的价格向外销售,货值91188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商部门做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将所生产的标注的净含量少于实际净含量的“青海湖”牛奶对外进行销售,首先在主观上是为了牟取更多的非法利润;其次其行为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符合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特征。频繁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会延缓整个牛奶行业的恢复进程,而乳制品龙头企业和品牌频繁被爆出负面消息,无论最终的调查结论是什么,都难以避免给消费者留下乳制品不安全的整体印象。
谢复来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案(四)
2009年8月3日,西宁市工商局城东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谢复来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于同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查明,当事人谢复来在经营期间,从甘肃兰州金港城市场以每袋1.8元的价格购进鑫鑫牌功夫熊猫棒,并以每袋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谢复来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无标签食品过去俗称“三无”食品,只能按《产品质量法》责令改正。但绝大多数“三无”产品都系出“无门”,地下产品,责令改正无从落实。《食品安全法》出台后,将其视为一种严重的食品违法行为,规定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处罚不可谓不重。
祁进国销售过期食品一案(五)
2009年6月1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秀仙商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中:金日喜糖果14袋、牛车加瓜子24袋、万家乐糖果3袋、金汇糖果5袋、七彩果园3袋、草原奶吧8袋、百事可乐156瓶。经查,当事人祁进国所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从西宁购进,总价值1776元。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做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经销过期食品是一种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破坏了食品安全管理秩序。这起案件中,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外销售违法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侵害,也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霍旭勇制售不合格饮料案(六)
2009年4月2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霍旭勇在胜利路商业巷5号楼1号门面内正用喷码机和油漆对已过期的饮料进行重新喷码,偷改生产日期。经现场检查,该批饮料的有效期是从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4日,至被工商部门查处时已过期。经计算,过期饮料的价值达20000余元。当事人霍旭勇制售过期饮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工商部门做出没收过期饮料684箱,行政罚款30000元的处罚。
案例点评:目前查处的大多数经销过期食品案件主要责任在于当事人把关不严,没有严格履行食品查验制度。但这起案件中当事人偷改过期食品生产日期,主观故意明显,属明知故犯,工商部门给予了从重处罚,其受罚只能说是咎由自取。
张英会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七)
2009年7月16日,西宁市工商局城西分局根据举报,经过两天一夜的蹲点守候,将当事人张英会委托其堂弟张青洋从西宁城东区南山东路友谊物流中心提货后准备运往昆仑路西山一巷一号楼21-1-2号西宁城西祥龙烟酒店销售的假冒剑南春酒七箱(1×6瓶)、五粮液酒四箱(1×6瓶)、泸州老窖10箱(1×6瓶)、洋河海之蓝20箱(1×6瓶)查获。据当事人称,该批酒是从河南夏邑县王某处购得。经相关厂家鉴定,其结论为:均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没收假酒254瓶,并处3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案例点评:以上当事人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其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假冒食品的销售,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同时,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也使合法商品的销售受阻,给商标持有人造成恶劣影响。
王玉宝销售假冒白酒一案(八)
2009年1月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发现一配送车辆涉嫌配送假冒白酒。经查,当事人王玉宝从西宁海湖路批发市场购进涉嫌假冒的白酒,准备在共和地区销售。其中:五粮春20件(6瓶/件)、五粮液8件(6瓶/件)、八大作坊10件(6瓶/件)、贵州茅台酒2件(6瓶/件),总标价67000元,至查获时当事人还未售出。该批酒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和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白酒。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白酒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工商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做出没收假冒白酒240瓶,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随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力度的加大,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愈来愈隐蔽,查办案件难度不断增大。当事人王玉宝利用配送车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其主观上恶意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工商部门的查处。如果执法人员没有高度的责任心,没有进行细心检查,极易让当事人逃脱处罚。但再狡猾的狐狸也逃脱不了猎人的枪口,多行不义必自毙。
曾彩梨销售假冒酒案(九)
2008年11月7日,根据举报线索,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曾彩梨经营的烟酒店进行检查,在其仓库内发现“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八大作坊”、“天佑德”、“七彩互助”酒,共计88瓶及“芙蓉王”香烟3条涉嫌假冒,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扣留,案值达19875元。经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酒和假冒香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做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烟酒,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商标侵权行为。”这起案件所涉及的商品品种之多、数量之大、价值之高在当地是近年来所少见的。假如这些假冒商品流入市场,将给企业造成极大的损失,对广大消费者身心健康带来极大的损害。以上案件的查处,不仅制止了违法犯罪行为,而且维护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表明了党和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心。
柏通销售仿冒知名商品啤酒案(十)
2009年3月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德令哈市祁连路豫皖批发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主柏通销售的“哈尔滨哈迪啤酒”涉嫌仿冒了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尔滨”牌啤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柏通销售的“哈尔滨哈迪”啤酒共购进60件,每件进购价23元,销售价28元,其中已销售49件,剩余11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做出罚款325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娃哈哈”之后有“哈娃娃”,“康师傅”身后还有个“傅师傅”,山寨食品的报道屡见报端,搭便车、傍名牌成为一些不良商家致富的捷径。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严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失信必罚,守信经营才是致富的长远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