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绍
1996年12月9日,某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在日常卫生监督中发现,个体饭店业主林某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开业经营。在进一步检查中,又发现该店餐具未经消毒食用,3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证明上岗操作,饮食店售菜间与厨房混用,无防蝇设施,可见苍蝇5只。2名监督员对上述违法事实进行现场监督记录并由林某签字认定。
12月13日,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对该饭店作出停业改进和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林某,林某不服处罚于1997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月4日法院受理林某诉讼,并依法组庭公开审理。
在法庭辩论中,原告辨称:1.我饭店卫生许可证已经向卫生部门申办,并按卫生部门1996年11月26日提出的七条审查意见进行整改,不该受处罚。2.我饭店均对餐具有消毒,并有防蝇设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被告未经检验而主观臆断,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3.林某是文盲,被告实施对我饭店的行政处罚时,为向饭店有关人员表明身份,或出示授权委托书,未告知处罚的原因和依据,也未听取处罚人意见,未告知申诉权,是否要求听证等,违反法定程序。4.被告错误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法律责任一章,没有“责令停业改进”,那么处罚依据是什么。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卫生行政处罚。
对此,卫生行政部门如期递交答辩状,在法庭上对林某提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现场记录进行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分别对生产经营过程提出了卫生要求(“保持内外环境卫生,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设备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感染”“餐具……食品容器,食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林某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卫生行政部门已有笔录在案,这是无可争议的。至于林某是文盲,文盲如何随意签名认定事实,难以理解。因此,要求法院维护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进行慷慨陈词,各执己见,审判人员询问原告与被告后,未作结论。
在厅外疏导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各自衡量情况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被告本着教育为主,并考虑原告确有改正表现,因此重新考虑处罚决定。本案没有判决,以息诉结案。
2、专家分析
这是一起违法相对人不服从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尽管最终通过厅外疏导后原告撤诉,但是通过监督检查,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起诉与撤诉后一系列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还是值得深思的。
从案情的诉讼中可以确认,本案相对人正在申办卫生许可证,但未领取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生产经营食品,这种违法事实是清楚的。卫生许可证的取得必须经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严格的审查才能发放,这样就能够禁止那些不具备卫生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即把可能会产生的食品卫生问题控制在生产经营开始之前。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论是主观上不想办或正在申办,凡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许可证逾期未申请换发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律“按无证生产经营”这一条款来处理。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也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中的规定,但最终只考虑按无证生产经营来处理是比较恰当的。因为对生产经营中部符合卫生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是持证经营为基础的,如果既按无证生产经营又按不符合卫生要求等两条法律依据来处理是不合乎逻辑的,其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具体行为只能认为是还不符合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条件。
这是一起行政诉讼案。1996年12月13日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违法相对人。但原告却于1997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相隔20日。当事人未说明任何原因超过诉讼期限而法院却予以受理,这是不可理解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由于不可抗拒的法定原因不能在法定的15日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才能在法定原因消失后10日内申请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延长期限,但是否准许,应由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确定法定原因是否存在后才能作出决定。这一情节对于卫生监督机构是应该知晓的,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不完全都是合理的;相反按《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想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