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行申420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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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槐店王氏虾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请求撤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被申请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4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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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店王氏虾公司申请再审称:
1.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表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做出的。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属于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特定当事人的一种对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且予以证明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这一特定当事人作出并造成了申请人权利的减损。
一审、二审裁判中认为《检验结果通知》没有给当事人增设新的权利义务的观点确有错误。
3.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所援引的法律依据错误。
一审、二审裁决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均提到:“通知书载明的要求申请人履行相关风险防控措施并整改的内容,属于法定义务。”
申请人认为:按照法理来看,法律义务的产生一方面来自法律的规定而另一方面来自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
那么,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大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
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增设的基本上都是法定义务。
因此,用法定义务为由来判断被诉的行政行为缺乏强制力确有不当且缺乏事实和法律据,是否为法定义务并不是判断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否存在影响的依据。
如果没有被诉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本不必履行该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是被诉的行政行为造成了申请人应履行这项责任与义务,加重的申请人的负担,减损了申请人的权利。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的复检以及异议的程序,并不排除当事人依据《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申请人具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只能通过复检或者异议的途径来寻求救济。
5.被申请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认可申请人行使诉权。
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表明了申请人具有诉讼权,申请人据此才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并且,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认为该行政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被诉行政行为的上级机关已经在庭审中自认申请人具有起诉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
6.在最高院的指导案例59号中戴世华诉济南市××队消防验收纠纷案与本案类似,都属于因检验结论结果通知而引发的行政纠纷。
当地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是否合格的评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的性质与该指导案例十分相似,因此,本案中的《检验结论通知》同样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津0101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456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或由您院提审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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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被申请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系告知再审申请人槐店王氏虾公司涉案《检验报告》关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的内容。
被诉通知中写明“你单位接此通知后,立即采取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等内容,系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的规定,告知再审申请人自动履行作为经营者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的法定义务,市市场监管委向槐店王氏虾公司告知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区别于对再审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责令履行行为,不具备强制力,并未对再审申请人苛以新的义务,属于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9号,与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不具有相似性,本案不予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槐店王氏虾公司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并应予驳回。
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槐店王氏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槐店王氏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指导案例59号
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5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确认/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第13条
基本案情
原告戴世华诉称:原告所住单元一梯四户,其居住的801室坐东朝西,进户门朝外开启。距离原告门口0.35米处的南墙挂有高1.6米、宽0.7米、厚0.25米的消火栓。人员入室需后退避让,等门扇开启后再前行入室。原告的门扇开不到60至70度根本出不来。消防栓的设置和建设影响原告的生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在其门前设置的消防栓通过验收的决定;依法判令被告责令报批单位依据国家标准限期整改。
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是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是检查记录的体现。如果备案结果合格,则表明建设工程是符合相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采取措施,要求建设单位整改有关问题,其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并不是一项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戴世华居住的馆驿街以南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其消防设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戴世华的起诉。戴世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述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就是特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消防机构予以登记备案,以供消防机构检查和监督,备案行为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和管理的行为。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性质,体现出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公益性、专属性和强制性,备案结果通知是备案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备案行为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职权的特性,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行为的后果。《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上述规定表明,在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非仅仅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的相关资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完成工程检查。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对建设单位而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验收备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消防设施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组织整改;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而言,备案结果中有抽查是否合格的评定,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确认的行政行为,一旦消防设施被消防机构评定为合格,那就视为消防机构在事实上确认了消防工程质量合格,行政相关人也将受到该行为的拘束。
据此,法院认为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通知,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故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原审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戴世华的起诉,确有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极峰、孙继发、单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