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是指执法人员根据案情需要,依据科学的方法,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为证据的管理活动。抽样取证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的一个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取得能够代表涉案物品内在品质的样品,为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提供样品保证。抽样取证可以在鉴定报告对样品内在品质的权威结论和涉案物品的总体品质之间建立实证联系,以样品的内在品质直接代表全部涉案物品的内在品质。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抽样取证同样得到运用。如:《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即两法衔接案件)证据材料中通常都存在抽样送检的鉴定意见,那么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首先就必须判断行政机关收集检材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这就涉及到抽样程序、抽样范围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抽样方法科学、样品具有代表性。正如:最高检发布第100号指导性案例---陈力等八人侵犯著作权案中指出:“涉案侵权作品数量众多时,可进行抽样取证,但应注意审查所抽取的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抽样范围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相符、抽样是否具备随机性等影响抽样客观性的因素”。笔者收集整理涉及办案中常见的食品药品类、危险品类等部分物品抽样取证相关规定和标准,仅供大家学习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