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 样
具体要求 |
时间期限 |
依据 |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的期限。 |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
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的时限。 |
5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
检验与结果报送
具体要求 |
时间期限 |
依据 |
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限。 |
自收到样品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的时限。 |
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的时限。 |
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 6 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时限。 |
在检验结论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时限。 |
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时限。 |
5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
复检和异议
具体要求 |
时间期限 |
依据 |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时限。 |
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限。 |
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的时限。 |
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时限。 |
在2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
初检机构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的时限。 |
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复检机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的时限。 |
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时限。 |
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时限。 |
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时限。 |
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时限。 |
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的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的时限。 |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核查处置
具体要求 |
时间期限 |
依据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的时限。 |
90日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
召 回
具体要求 |
时间期限 |
依据 |
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完成召回工作的时限。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完成召回工作的时限。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完成召回工作的时限。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的时限。 |
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
法律责任
具体要求 |
时间期限 |
依据 |
有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的时限。 |
终身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 |
有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其他违法行为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
五年内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 |
结 语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和企业来说,明确食品抽检相关规定中涉及的时间期限要求,不仅能够明确各方的职责和任务,提高工作的组织性和计划性,还能促使提升各方的工作效率,提升工作质量,从而保障食品抽检相关工作顺利实施。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