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相关法规未对食品委托生产的原则要求和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笔者就“谁来承担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作了调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应当由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理由是委托方是该食品的品牌拥有人,消费者对食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出于对委托方企业品牌的依赖和食品质量的认可。因此,应由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
二、应当由受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因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而受委托方是不合格食品的实际生产者,是对所生产食品质量责任的第一负责人。如果追究委托方的行政责任对委托方不公平,因为产品终究是受托方生产出来的,委托方并不知情或者说无法控制。
三、根据委托合同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界定行政责任。食品委托生产有很多种具体情况,应该根据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分析产品质量问题是由委托方还是受托方造成的,比如食品质量问题是委托方在合同中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原料配方、检测方法、生产工艺等的选择等因素造成的,那么应由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如果食品质量问题是因为受托方在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疏忽或失误造成的,则应由受托方负责。
可见,有必要对委托生产食品质量问题的行政责任进行探讨并统一意见,以免在具体工作中造成错案。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从立法本意、保护消费者、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行政效率等方面看,应由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质量负责。第二种观点中,《产品质量法》所指“生产者”理解为实际生产者(本文中的受托方)是一种狭义的理解,笔者认为“生产者”概念中应包括委托方(即品牌生产者)。委托方为维护品牌、保证质量,在选定委托对象时,就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资质、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考查,确认受托方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委托方还应该提供委托生产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受托方的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质量要求,必要时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以确保食品质量。而受托方的义务,是应当严格按合同进行食品生产,确保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如果出现食品质量问题,受托方应该承担的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责任。而第三种观点不符合效率原则,委托双方最终谁为质量问题“买单”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民事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如下:
法规方面。笔者认为按照四个最严,以管药品的要求来管食品并不为过,上级部门应参照药品、器械委托生产的管理模式,尽快完善食品委托生产的政策法规,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委托双方监管责任。
事中监管方面。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食品的质量,委托方所在地的食药监部门应该对该食品实施监督检查。但在实际操作中,委托生产的双方往往是跨区域的,委托方所在地食药监部门无法对委托生产食品的生产全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由于食品的生产行为适用属地管理的原则,笔者认为受托方所在地食药监部门应当负责日常监管,强化受托方的监督管理,不能因为食品质量由委托方负责而置之不管,发现问题可以与委托方监管部门沟通协调。
事后监管方面。委托生产的食品发生质量问题时,委托方所在地食药监部门除了对委托方进行行政处罚外,不能一罚了之,应该分析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判断受托方在生产同类产品时会否有共性问题产生,必要时应该通报受托方所在地食药监部门,防止食品质量问题继续发生或食源性危害的漫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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