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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0-28
核心提示:(1996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1996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生猪屠宰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偏远农村,因交通不便等因素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或个人屠宰供自己食用的生猪,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骨、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应贯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坚持合理布局、平等竞争、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生猪体内及生猪产品灌水、注水。

  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严禁在定点屠宰厂外屠宰生猪;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以市商务局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实施管理,畜牧、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监督。

  县(市)和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的定点

  第七条  市商务局应会同规划、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定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业务。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屠宰厂,应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

  暂缓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由当地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但不得进入已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屠宰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 10日内答复,竣工后会同畜牧、卫生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畜牧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任何部门不得颁发证件。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市商务局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执行,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的屠宰申请人,应持第十条所列的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从领取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兽医卫生及检验等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建立进场生猪、屠宰情况、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猪及其处理登记。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第十三条 单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小型屠宰厂不准自宰自检。自检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

    (二)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检疫检验人员;

  (三)有检疫检验设备;

  (四)有符合畜医卫生管理规定的制度。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在本厂范围对本厂自购、自养的生猪和屠宰加工生产全过程实行检验,有权制止违反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

  (二)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有权拒绝盖章、开具证明并制止出厂;

  (三)发现生猪有恶性传染病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时,立即封闭现场,停止生猪移动,并向畜牧部门报告;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在其它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第十五条  生猪进入屠宰厂,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或生猪运输检疫证明,经核对无误,屠宰厂方可收缴上述证明并准予入厂。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在生猪临宰前,应按有关规定对生猪停食静养、淋浴、测温和观察。检出的病猪,应按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屠宰厂屠宰生猪必须遵守国家卫生检验规程,胴体、内脏、头、蹄应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第十八条  屠宰厂发现生猪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畜牧部门,对检疫发现的病猪及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即时隔离、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猪及病猪产品出厂。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运输,必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从事生猪产品运输,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

  第二十条  运输生猪的车辆必须保持清洁无污物,运送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

  进入屠宰厂承运生猪或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达不到前款规定的,由畜牧部门指定的单位对其清洗消毒后方可从事运载。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应依法对定点屠宰厂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实施监督。根据需要可向单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同时对其他屠宰厂(点)派员到点检疫,不得出现漏检。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畜牧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对依法须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行为,由商务、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一)屠宰生猪时向生猪体内灌、注水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证照。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宰前生猪静养时间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或生猪产品经检验水分超标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纠正的,吊销相关证照。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内,无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生猪的,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定点屠宰许可证。

  (三)定点屠宰厂卫生检验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吊销证件、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储存、运输、加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不按规定实施宰前检疫、宰中检验及病猪和生猪产品处置的,由畜牧部门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强制检疫并按规定处置,同时对未出厂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按其价值20%至50%处以罚款;对已出厂的,按违法所得4倍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运载无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由畜牧部门进行强制检疫,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4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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