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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0-30
核心提示:政府令第32号 赣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号 《赣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赣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县两级地方储备粮的管

  政府令第32号
  赣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号

  《赣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赣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县两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地方储备粮主要用于调控和稳定本地粮食市场,应付发生重大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时的粮食供应。
  第三条   市、县两级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市、县两级政府。市本级储备粮和各县(市、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分别由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粮源及调控粮食市场需要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确定。储备粮由市、县两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代收代储,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动用。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和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真实,储粮安全。
  市、县两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总体布局的规划和日常管理工作,审核认定承储单位的资格,制定储备粮的轮换方案,监督和检查本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库存状况。
  第五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在每年政府财政预算或其他渠道中安排本级储备粮的所需费用。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按照中央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储备粮存储期间,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正常损耗和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损失,由本级财政负担。储备粮轮换期间的费用、利息补贴,照常计补。财政部门应按季预拨储备粮的各项费用资金,年度终了后结算,并负责监督费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储备粮承储单位向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解决。在费用、利息补贴落实后,农业发展银行按照计划及时足额提供储备粮收购资金贷款,并按照有关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负责实施信贷监管。贷款利率执行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储备粮贷款利率的规定。
  第七条   市、县两级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不得与非储备粮和其他储备粮混存。
  第八条   市、县两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规模承储、仓房集中、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储企业,并签订承储合同。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承储储备粮相适应的仓库设施、粮情检测和化验设施,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储存业务能力。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仓廒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动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帐实相符、管理规范,及时向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五)按照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的入库和出库的通知要求,按时组织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六)不得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参照中央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稻谷3年为一轮换周期,原则上每年轮换三分之一,但3年必须全部轮换一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轮换周期,提前进行轮换。储备粮的轮换,根据所储存粮食的入库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储存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承储单位向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每年第一季度,由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轮换计划,并与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计划,承储企业组织实施轮换。储备粮的架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超过架空期的储备粮费用,财政部门不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购入地方储备粮,由承储企业在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招标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粮食收购价格,由同级政府确定。购入的储备粮,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三条   销售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或者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发生质变的粮食,不能投入口粮市场。地方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轮换,费用包干”的办法,粮食销售的收入加上补贴的轮换费用,应及时轮入同等品种、同等数量、同等质量的新粮,其盈亏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在本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足以影响市场稳定的突发事件;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与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动用计划,由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
  经县级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的,必须同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用于调控市场或者其他用途的储备粮,必须在本年度的粮食生产周期或者下年度的第一个季度内,由承储企业及时按同品种、同数量补回。动用储备粮发生的销售费用以及销价与进价成本之间的价差损失,由同级财政负责补贴;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经政府批准将储备粮用于其他用途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及其他损失,由批准动用的政府财政负责如数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予以赔偿;屡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改正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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