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登记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省内生产、经销、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遵循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四条 实行肥料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进行田间示范、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肥料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前,必须先申请临时登记。
第六条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委员会农业局承担全省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的审核工作。委托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承担具体肥料登记的申请受理、田间试验、田间示范试验、初审、组织评审、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农业委员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八条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农业部发布的《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和《安徽省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理化性质、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九条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本省境内由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指定的土壤肥料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单位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本省境内由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指定土壤肥料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单位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生产者按要求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并交付一定的费用。试验样品经省级法定质检机构检测,确认有效成分及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试验。承担试验的单位必须接受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的监督管理,并对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就地生产、就地销售、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肥料产品、或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肥站出具肥效报告和推荐函,经市级土肥部门初审材料合格并备案后,向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提出登记申请。县级以上土肥部门对出具的推荐函负法律责任。
向农业部提出肥料登记申请的产品,由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进行初审,省农委农业局审核后报农业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三)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四)肥料商品名称有误导作用的产品;
(五)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各项指标低于现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
(六)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农业生产实际的产品。
第十三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不含复混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与备案
第十四条 省农业委员会委托所属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理化性质、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五条 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报省农委农业局审核后,办理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包括有机无机复混肥)、床土调酸剂的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并不定期发布登记公告。
复混(合)肥产品经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农委农业局审核后直接办理发放临时登记证。
其他应登记的肥料产品经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初审符合条件,经省农委农业局审查后报农业部。
复混(合)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包括有机无机复混肥)、床土调酸剂的肥料登记证使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肥料登记审批专用章》。
第十六条 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在评审前应由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组织对生产者所在企业进行全面考核,并现场抽取有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八条 肥料登记采用一个含量品种一个登记证。严禁一证多用。
第十九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批准予以续展登记。续展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批准予以续展登记。续展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份、剂型的,应申请重新登记。
第二十二条 省外肥料产品经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如需在本省销售,须向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申请备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在本省进行田间试验或田间示范。广谱型复混肥料免于试验。经审查符合在本省推广使用的产品,颁发《省外肥料产品备案通知书》,《省外肥料产品备案通知书》使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肥料备案专用章》。
未经备案和试验的省外肥料产品不得在本省推广、销售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省外肥料产品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如需在本省设立分厂,须按本省同类产品要求向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 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含量、净重、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和登记证有效期。
(三)标明有效成份,含微量元素和中量元素的应分别标明。有效成份不得标注±×.×。
(四)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产品名称、有效成份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和增加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五条 取得登记证的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被证实对人、畜、土壤或作物有害,或肥效不明显,由省农业委员会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规定抽取样品,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连续三次抽查质量仍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七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已获准登记的肥料进行广告宣传前,必须如实向安徽省土壤肥料总站申报全部广告内容,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农业厅1996年制定的《安徽省复混肥、配方肥、分装肥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