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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自治肉包食物中毒追究肉摊行政诉讼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4-25  浏览次数:501

1、案情介绍  

1997331日,天津市红桥区发生一起家庭因食用自制猪肉馅包子导致共同使用者4人食物中毒,主要症状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心悸、尚有手颤,唇颤的体征。通过调查取证及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分析,中毒者临床表现和特征,实验室检测结果和4名副主任医师以上食品卫生专家鉴定结论确定:中毒病人共同食用的包子猪肉馅中含有去甲肾上腺索、肾上腺索。这种中毒类型在我市尚属首例。

在对食物中毒进行调查,取证和确定中毒原因后,卫生行政机关经和议认为,永发大肉部所售出的猪肉饺馅含有造成本次食物中毒的致病因子去甲肾上腺索和肾上腺索,导致李某一家共同进食者4人发生食物中毒。根据《肉鱼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拟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 责令停止经营,期限为自案发之日采取临时控制实施时起直至结案之日止;2 拟没收331日,41日之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上述合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和《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于423日以卫生行政处罚告知(听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要求,于5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经过质证,局征候,卫生局行政领导小组经过和议讨论一致认为,永发达肉部于1997331日出售含有毒有害腺体的猪肉饺馅,致使一家4人食后发生的食物中毒。经现场检验、采样、检测、专家鉴定等调查,手续完备、证据充分,当事人在听证会的质证任何驳辨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2 .罚款人民币5000 元证。523日向永发大肉部送达了津红卫食罚字(1997)“第011 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红桥区人民法院于1997730 日上午经过公开开庭调查审理,原、被告就本案关键环节在法庭质证、辩论,法院认为:原告出售生猪肉中含有有毒有害腺体,并导致4人食物中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经营食品应无毒无害的规定。被告作为食品卫生监督机关,依职权查处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但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举行听证中未告知原告吊销卫生许可证之行政处罚,而听证后做出处罚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原告停止经营,虽未确定期限,但在听证通知中明确告知为:“自案发之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时起至结案之日止”,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法判决:1.维持被告作出的第011号决定第一项责令原告停止经营,第二项处以对原告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处罚。2.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11号决定中第一项并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判决后,原、被告均履行的判决,为上诉。

2、专家分析  

这是一户家庭四人特殊的食物中毒事故。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了深入的现场调查,取得了当事人的证据,并经过专家技术鉴定,确定为食用猪肉馅中含有有毒有害腺体。

关于听证程序,本案人民法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依法撤销了卫生监督机构所做出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是对的。《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它赋予了当事人比较全面的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为通向合理、公正的行政程序指明了道路。公民及其组织在听证程序中所拥有的听证权利,是听证程序的核心。听证程序的本质是程序公平,而不是实质公正,但程序公平的存在是实质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既然如此,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中,拟给予:1.责令停止经营,期限为自案发之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起至结案之日止;2.拟没收31日、41日之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举行听证后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却增加了吊销卫生许可证一项。仔细分析一下,卫生监督机构在听证通知书中把临时控制措施当作处罚条款,又有意回避吊销许可证这一敏感问题,又在最后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增加了这一条款是错误的。读者应从这一案例中吸取教训。这种法院撤销一项重要的行政处罚,也是卫生监督机构的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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