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53年,所生产产品在国内享有盛誉,拥有“德州牌”和“德州扒鸡”两个注册商标,其中“德州牌”注册商标为左右两个绿色月牙形,中间为竖立的类似“1”的鸡形图案,“德州扒鸡”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
而德州经济开发区神州扒鸡食品厂是近年才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销售的扒鸡外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德州牌”、“德州扒鸡”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标。
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德州经济开发区神州扒鸡食品厂的行为已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诉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责令德州经济开发区神州扒鸡食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诉前禁令的申请存在两个根本前提:一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如不及时制止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德州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请求符合我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前禁令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在申请人提供了有效担保后,德州中院作出了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
据介绍,商标诉前禁令是知识产权执法的一条重要措施,它可以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在当事人起诉前根据其申请发布的一种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命令,对保护商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