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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在标识标准方面有何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5-3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断探索新的生产方式,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生产环节委托给有生产条件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良好的生产企业进行加工。为了规范委托加工活动中生产许可证的标识标注,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八条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下发了《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的规定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1)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种食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负责全部食品销售的,可以使用两种标注方式:
    ①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②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2)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食品销售的,食品包装上应该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3)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发现,按无证查处。
    (4)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有效合同及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所在地的省、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同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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