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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酒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7-01
当代中国酒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当时的解放区曾实行过酒的专卖.1949 年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后到现在的近五十年中,基本上仍然实行对酒的国家专卖政策.但在不 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环境的不同,因而采取了不同的措施. 主要的管理机构 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一 建国初期的酒类专卖(1949年10月至1952年12月)

  建国初期的酒政承袭了民国时期的一些作法,行政管理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1951年1月,中央财政部如开了全国首届专卖会议,明确专卖政策是国家财经政 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年5月,中央财政部颁发了<<专卖事业暂行条例>>,对全国的 专卖事业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专卖品定为酒类和卷烟用纸两种.专卖事业的 行政管理由中央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还组建了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有关企业进 行企业管理.专卖品以国营、公私合营、特许私营及委托加工四种方式经营, 其生 产计划由专卖总公司统一制定。零销酒商也可由经过特许的私商承担,其手续是零 销酒商”向当地专卖机关登记,请领执照,及承销手册”,“零销酒商,凭执照和 承销手册,向指定之专卖处、或营业部承销所承销之酒,其容器上必须有商号标志, 并粘贴证照,限在指定区域销售,不许运往他区”。对违章违法行为也制定了处罚 办法.
  1950年1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华北酒业专卖总公司在<< 关于华北公营及 暂许私营酒类征税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决定对公营啤酒、黄酒、洋酒、 仿 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从价征税。前列酒类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 应以规定分别征税”。酒精改为从价征收,白酒按固定税额,每斤酒征二斤半小米 。1951年7月28月,又决定从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酒类 税率从价计征.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销地纳税外,其它酒类一律改为在产地纳税.

二 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的酒类专卖(1953-1957年)

  这一时期的特点是酒的专卖在商业部门的领导下进行.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为改变专卖行政机关与专卖企业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不 统一的混乱局面,商业部拟定了<<各级专卖事业行政组织规程(草案)>>,报请政务院 审查颁发,各级专卖事业行政机关的设置情况如下所示:
  中央设专卖事业总管理局,归中央人民政府商业部领导.
  大区设专卖事业管理处,受大区商业管理局及专卖事业总管理局的双重领导.
  省(盟)设省(盟)专卖事业管理局,受省(盟)商业厅及大区专卖事业管理处的双 重领导.
  直辖市设专卖事业管理处;
  专区及省辖市设专区、市专卖事业管理局;
  县(旗)设县(旗)专卖事业管理局;
  直辖市、专区及县的专卖事业都受当地政府及上级专卖事业管理机构的双重 管理。各级专卖行政机关和各级专卖企业机构合署办公。
  为保证专卖事业的严格执行,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制定了<< 商品验收责任制试 行办法>>,规定酒类的收购单位必须设专职验收人员,对较大的酒厂设驻厂员, 小厂 或小酒坊配设巡回检验员,包干负责.收购单位是负责酒类商品检验和保证酒质的第 一关.中国专卖事业公司还制定了<<包装用品管理试行办法>>、<<酒类、卷烟、 烟 叶、盘纸、铝纸仓库保管制度>>。1954年6月30日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发布了<< 关于 加强调拨运输工作的指示>>,白酒和黄酒,各大区公司可着地产地销的原则, 根据既 定的购销计划,结合产销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大区内的调拨供应计划, 并使省市之间 通过合同的约束,完成调拨任务.全大区购销计划不能平衡时,上报总公司研究调整 ,在全国调拨计划内确定大区与大区之间的调拨,双方大区公司根据计划签订具体的 供应合同.酒精和国家名酒为计划供应之商品,由总公司掌握,统一分配.
  1953年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酒类的税收,专卖利 润及价格作出了规定.白酒、黄酒和酒精的专卖利润率定为11%,其它酒类为10%; 专 卖酒类依照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规定,应于出厂时纳税;用酒精改制白酒, 暂按一道 税征收.

三 大跃进时期的酒类专卖

  1958年随着商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权力的下放,除了国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实 行国家统一计划管理外,其它酒的平衡权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区) 为单位实行地 产地销.许多地方无形中取消了酒的专卖.
  对于酒精改制白酒,究竟是由生产企业(归原食品工业部管理)配制, 还是由销 售企业(归商业部管理)配制,曾有所反复.1957年原食品工业部制酒局、供销总局与 城市服务部的中国专卖公司先后联合通知一些省市,决定由酒的工业生产部门设立 酒精配制白酒的试点,虽然酒质有所改进和提高,但由于配制后的酒酒度较酒精要 低,故运输费用较高,在贮运过程中,酒质发生变质,故1958年第二商业部糖业烟 酒局和轻工业部(原食品工业部)供销局发布了<<关于改变酒精配制白酒的方法的联 合通知>>,改由商业部门进行兑制.

四 国民经济调整时期酒类专卖(1961-1965年)

  1960年下半年起,中央提出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 国务院 于1963年8月22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必须继续贯彻 执行酒类专卖方针,加强酒类专卖的管理工作,并对酒的生产、销售和行政管理、专 卖利润收入和分成办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期间, 酒类生产和酒类销售各司其 职.
  1 酒类的生产由轻工业部归口统一按排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经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自行酿造。社队自办的小酒厂和非工业 部门办的酒厂,按照1962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 行登记,根据归口管理,统一规划的原则,各地对现有酒厂进行整顿.所有酒厂生产的 酒,必须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
  2 酒类销售和酒类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商业部门领导,具体日常工作由糖业 烟酒公司负责.在酒的销售方面,批发由糖业烟酒公司经营;零售由国营商店、 供销 合作社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其它一些代销点经营,除此以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销售。关于各级专卖事业管理局和糖烟酒公司的 设置采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办法,既负责行政管理,又负责企业经营。

五 文革时期酒类专卖(1966-1976年9月)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多数地区酒类专卖机构被撤销, 人员被调走或下放到农村 或基层,酒的专卖管理工作处于无人过门和无章可循的状态.但在当时的以" 阶级斗 争为纲"的大环境下,酒的生产和销售工作都处于较为严格的国家计划控制之下, 酒 类的生产和流通秩序还是较为正常.这也是在低生产水平,低消费水平下的一种宁静.
  1966年3月21日,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下达了<< 关于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 商品性酒类免征专卖利润的通知>>, 决定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商品性酒类免征 专卖利润.而在1954年曾规定对此类酒由海关代征专卖利润.

六 改革开放时期的酒政(1977-1990)

  新中国酿酒工业在前三十年,发展较为缓慢,改革开放后,尤其是从1980年之后 发展尤为迅速.出现了各行各业办酒类的浪潮,国家对酒业的管理面临着许多新的问 题,酒类管理难度加大.尤其是在原有的轻工业部管酒类生产, 商业部管理酒类流通 的体制下,国家一级的管理机构如何设置,如何运作,还正在探索.在这一期间, 许多 新的管理措施相继出台.
  1 对酒类专卖事业的管理工作的加强
  国务院于1978年4月5日批转了商业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 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这一报告对酒类的生产、销售、运输管理、酒厂的“来 料加工”、家酿酒、专卖利润以及偷漏税、欠交专卖利润等违法情况,都作出了具 体规定。
  对于酒类生产,该报告要求现有的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新增设国营专业酒 厂,必须经过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有关部门协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 生产,有利销售的原则,经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才能组织生产.当时的人民公 社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小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对于农场、 畜 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以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为原料 酿酒的车间,须经县级专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酿酒。所产 的酒不得自行销售,须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对于酒的销售和运输也做出 了具体的规定。
  酒类专卖机构仍按原有的规定加以充实加强, 县级以上的商业部门设立糖业 烟酒公司,这一机构同时又是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管理,又担任专卖管理,县 以下的专卖管理工作,可在各县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兼管,税 务所协助。

  2 对散装白酒加浆调度的规定
  50年代,实行由商业部门(酒类批发部门)负责对酒类生产的散装酒进行加浆调 度,虽有节省运力,节约资金的积极作用,但酒的质量及酒的特色难于保证. 1987 年 10月31日,商业部和轻工业部发出<<关于由生产单位解决散装白酒酒度的通知>>,规 定:散装白酒的加浆调度工作原则上由生产单位进行;流通环节均不再用酒精配制白 酒.散装白酒出厂前都要经过化验,并定期送卫生防疫部门检验, 符合质量标准才能 出厂.

  3 酒类卫生管理
  80年代开始,我国的酒类生产开始全面而迅速发展, 生产企业不再仅局限于轻 工行业,有的生产单位,不严格履于登记注册手续和卫生检验工作, 致使许多不符合 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酒流入市场,直接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1981年颁发了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规定用酒精作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 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蒸馏酒的卫生要求; 所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 生标准.1982年,1986年和1990年, 国家有关部门都对酒类卫生的管理工作作出了明 确的规定.1990年10月,卫生部修订了<<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4 酒类价格的调整
  1981年国务院决定提高酒价,而在此之前,酒价和其它商品价格一样,基本不变 .1982年10月7日,国家物价避,商业部和轻工业部下达了<<关于调整部分酒价的通知>>,适当降低部分地方名酒的价格.1987年7月之后,名白酒的价格普遍放开. 这次调 价幅度较大.有的国家级名酒从每500克数十元升至百元以上.

  5 酒税征收
  1983年6月13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当时酿酒用 粮分为数种,有的是日常用粮,有的是饲料用粮,有的是国家统一定价的粮食,而有的 则是议价粮(价格销高于国家定价粮),于是规定:
  用日常用粮酿酒的按60%的税率征税,对于饲料粮酿酒的,按40%的税率征收.对 于用议价粮酿酒,由于谇价粮价格较高,如仍按60%的税率征收,实际加重了许多生产企 业的负担,同时也减少了税收收入.故对于用议价粮酿酒的,有一定幅度的减税.但有 的地方为了本地的利益,减税幅度过大.故规定, 减税后的税率由不得低于30% 改为 40%.1984年6月15日,财政部(84)财税字第165号文规定,对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 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对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料生产的 啤酒减按29%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
  对于酒税征收和范围,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白酒征税时,瓶装酒可扣除包装部 分的费用后再征税(瓶子、瓶盖、瓶盖内塞和商标签可费用不计入征税范围), 而对 于黄酒、啤酒,一律按带包装的销售价格征税。有的酒厂酒的出厂价较低, 由商业 部门实行价外补贴,对于补贴价款,也应并入销售收入的征税范围.1988年7月28日名 酒提价以后,审计署审工字(1989)36号文规定:"新老差价作为提价收入, 按规定征收 专项收入和各种税收".

  6 关于对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的管理
  1991年5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复经济贸易部<<关于开展寄售洋酒、啤酒、饮 料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文中指出: 继续由经济贸易部对寄售进口洋酒实行严 格管理,今且除寄售进口外,一律不再批准进口洋酒.对啤酒、饮料的进口, 应建立 起相应的管理制度,防止多渠道盲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的寄售进口业务,继 续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其它单位不得经营。口岸收购站收购个 人免税携带入境的洋酒、啤酒、饮料,须全部销售给中粮总公司或受其委托的有寄 售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务院办公厅还同意适当降低寄售洋 酒、啤酒、饮料的进口关税,产品税同时也做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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