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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8-21
指国家药品标准未收载,而在局部地区有多年生产、使用习惯(其他地区没有使用习惯)的药材品种。为了加强对地区药材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了《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办法》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本地区内确有历史习用的药材品种(不包括国家标准收载的药材品种),应制订地方药材标准。对已经制订地方药材标准的品种,应将其标准和起草说明送卫生部药典委员会备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只准在本地区内销售使用。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使用的,必须经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用地区性习用药材为原料生产中成药制剂的,必须按“《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中药管理的补充规定和“说明”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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