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不因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而变更或转让。《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例如:某革制品厂,按合同规定及时供给某自行车座厂车座皮一万个,共计2万元。某革制品厂多次催要货款,而该自行车座厂都不予理睬,后来,某革制品厂得知:该自行车座厂因负债累累,当地政府已决定把自行车座厂全部资产交给橡胶厂接收,并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并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某革制品厂经与对方协商同意,并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案件调查审理后认为,革制品厂与原自行车座厂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自行车座厂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橡胶厂已与原自行车座厂合并,其债务应由橡胶厂偿还,××仲裁委员会三次通知橡胶厂到庭参加仲裁,而橡胶厂拒绝出庭,××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缺席裁决?quot;橡胶厂付给革制品厂车座皮款2万元,并偿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
(2)当事人一方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的变动,不能成为变更或转让合同的理由。在当前企业法律素质较低的情况下,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新上任的厂长、经理,上台第一件事宣布,"以前的债权、债务本人一律不负责!从今天开始从打鼓另开张……"这不符合法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