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约定地点依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5)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双方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8)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法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9)出卖人在交接标的物前应当提供据以检验的必要技术资料。
(10)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