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收货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自提货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2)托运人、收货人的义务
1)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货地点、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以及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3)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通用的包装方式,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4)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5)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并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提货凭证,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收货人逾期提货的还应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6)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