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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违规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7-08-23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质量,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深圳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管理规定(试行)》、《深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质量,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深圳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管理规定(试行)》、《深圳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工作流程规范(试行)》的规定,结合深圳地区标识加施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深圳局)对辖区内经考核认定的标识加施企业实行违规记分管理。凡发生违规行为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行记分管理。

  第三条  深圳局植物检验检疫处(以下简称植检处)负责统一管理深圳地区标识加施企业违规记分工作。深圳局下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违规标识加施企业的记分和处罚工作。

  第二章  违规行为和记分规则

  第四条  对标识加施企业违规行为的记分,依据违规情况的严重程度,分为2分、3分、4分、6分、12分五种。

  第五条  标识加施企业有以下违规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每发现一次记2分。

  (一)未配备经检验检疫部门培训合格的质量检查员或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更换质量检查员的;

  (二)热处理库内未按规定布设感温探头的;

  (三)已处理的木质包装未经检验检疫部门监管或批准而擅自运出热处理库的;

  (四)处理合格与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木质包装混合堆放的;

  (五)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进入成品仓后仍未加施标识及批号的;

  (六)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出库后没有在专用成品仓堆放的;

  (七)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未按规定装载和运输的;

  (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出租或租(借)用监管处理库给其他标识加施企业处理木质包装的;

  (九)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处理木质包装原材料、拆件或散件的;或虽经批准,但处理后不按规定加工组装的;

  (十)影响处理效果的设备、部件损坏,不及时报告、维修的;或擅自关闭摄像系统而影响监管工作的;

  (十一)作热处理用途的监控电脑未按规定实行专机专用的;

  (十二)领取使用的“合格凭证”因管理不善丢失而不能完成核销的;

  (十三)已办理开工申请,但实际上又没有进行除害处理,一周内没有办理销单手续的;

  (十四)其他未按规定落实植物检疫防疫制度与措施的;

  第六条  标识加施企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每发现一次记3分。

  (一)在熏蒸处理期间,未经熏蒸处理监管人员同意批准,无关人员擅自进入警戒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搬运熏蒸药剂的;

  (三)熏蒸库的气密检测不合格的,不按限期维修的;

  (四)使用光肩星天牛高风险寄主树种的木材为原料的(如枫树、马粟树、杨树、柳树、榆树、桑树和黑刺槐树);

  (五)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仍带有树皮的;

  (六)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带有明显的超过3毫米以上的虫孔的;

  (七)已处理的木质包装未经检验检疫部门监管或批准而擅自加施标识的;

  (八)加施标识的印模损坏,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而擅自使用未备案的印模(章)的;

  (九)标识加施企业质量检查员、联系电话等有关资料发生变化,一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或相关记录不健全的;

  (十一)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问题的。

  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每发现一次记4分。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改造核准热(熏蒸)处理库的;

  (二)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没有定期杀虫处理,检查发现木材害虫的;

  (三)装运处理合格木质包装的车厢发现活虫的;
(四)已处理的木质包装未出具合格凭证而擅自交付相关企业使用的;

  (五)木质包装未在出厂前加施处理标识而擅自在出口使用企业处加施或交给出口使用企业自行加施的;

  (六)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超过有效期(21天)未重新处理直接销售给使用企业的;

  (七)IPPC标识印模因管理不善被盗用的;

  (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摄像头安装位置的;

  (九)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删除监控电脑除害处理历史数据的;

  (十)盗用其他标识加施企业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出口货物木质包装网络监管系统”进行非法操作的;

  (十一)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十二)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和有效监管,擅自处理违规的进境木质包装的。

  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每发现一次记6分。

  (一)委托无标识加施资格企业生产木质包装或擅自代无标识加施资格企业处理木质包装的;

  (二)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发现受木材害虫感染,不按规定重新做除害处理,而供给出口企业使用的;

  (三)在熏蒸密闭期间,擅自打开密封库的密封部件,如开启熏蒸库门、启动风机散毒或未散毒完毕擅自进入熏蒸库的;

  (四)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核准的处理库的;

  (五)弄虚作假,将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木质包装充当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供给出口企业使用,或在未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木质包装加施IPPC标识,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虚报检疫处理的木质包装品种、数量或规格,骗取合格凭证的;

  (七)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带有土壤的;

  (八)擅自改变厂区(含原材料仓、生产车间、处理库、成品仓等)用途的;

  (九)在进行热处理过程中,因不按规程操作或工作失职而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申请擅自处理的;

  (十一)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加施的标识不清楚或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 已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带有其他IPPC标识的;

  第九条  标识加施企业有以下违规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每发现一次记12分。

  (一)擅自修改热处理监控电脑记录数据的;

  (二)热处理达不到规定的温、湿度,擅自调校或修改温、湿度监控仪器调至符合规定的温、湿度的;

  (三)盗用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用户名和密码,擅自审核、更改或删除“出口货物木质包装监管系统”相关数据的;

  (四)盗窃、伪造、变造处理标识、合格凭证或其他相关单证的;

  (五)冒用其他厂IPPC标识或借出本厂IPPC标识给非标识加施生产企业使用的;

  (六)不遵守检验检疫部门的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导致在已处理的木质包装中发现活虫或造成出境货物木质包装不符合输入国检疫要求的;

  (七)未征得熏蒸操作人员的同意,擅自进入熏蒸库内,造成人员中毒事故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迁址的,或标识加施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资料发生变化而一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九)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满后,未经审核同意逾期从事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生产的;        

  (十)锅炉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涉及质量、安全与合法性的企业相关证件过期而未补办新证的。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条  对标识加施企业违规记分的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一年为一个累计周期,从每年1月至12月为计算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周期。

  第十一条 违规记分与对标识加施企业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同步执行,被记分的标识加施企业必须立即纠正相应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标识加施企业一次有两种或以上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有一次性记6分以下(不含6分)违规行为的,由分支机构负责调查核实并记分。

  标识加施企业有一次性记6分以上(含6分)违规行为的,分支机构负责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以书面形式上报植检处,由植检处决定记分分值。

  第十四条  标识加施企业违规记分分值记满12分的,植检处根据分支机构处理意见并结合企业违规情况,作出暂停标识加施资格、责令整改的处理决定,整改期限不低于一个月,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核准的申请。

  第十五条  被取消核准资格的标识加施企业重新申请考核的,按标识加施企业的考核、认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违规记分管理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标识加施企业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植检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检验检疫局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监管厂违规计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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