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是指接受作业委托人的委托,在其控制或者有权使用的场地,对海上运输的货物提供或安排堆存、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其港口业务通常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因而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利害关系方,分析、研究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对于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市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的演变
交通部于2000年7月制定并颁布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以前规范港口经营人责任的法规是1995年交通部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及附录于《两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
旧《货规》确立港口经营人独立主体的法律地位,结束了“港航一家”、将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做法。《管规)作为以行政法律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部门规章,具体规定了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尽的责任及工作规则,以及对货物损失的责任。《两规》并未提到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原则,但从《合同法》生效以前的整个民法体系来看,普遍认为我国民事合同违约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旧《两规》中关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的规定自然也属于过错责任,港口经营人在其履行港口作业合同过程中,对其过错导致的货物、船舶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随着《合同法》的实施,我国合同制度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港规》将以往(货规》和《管规》中有关港口作业的规定独立出来,并加以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法制模式,填补了我国在规范港口作业法律关系方面的空白。首先,《港规》确立了港口经营人的严格责任制。表现为《港规》第45条“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延迟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取消了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即对于为海上运输货物提供的港口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港口经营人不能再享受责任限制,使港口经营人在为海上运输货物提供服务时由于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再享受责任限制。从而,《港规》统一了港口经营人在两种情形下的责任制,即都实行严格责任制,都取消责任限制。
二、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港口法的立法中,对于确定港口经营人的归责原则的问题,有两种方式可以考虑:其一是,对不同的港口作业对象分别对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实行过错归责任原则,而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提供的港口作业和港口服务,则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其二是,对所有的港口作业对象,采用相同的归责原则。无论是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提供的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均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三、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
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是指港口经营人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等情况下,将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之内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的港口立法中应该对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其理由如下:其一,从港口经营业务自身角度出发考虑,港口是国民经济命脉上的关键枢纽,其业务活动的对象往往是价值很大的船舶和货物。当港口经营人需要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赔偿金额往往是巨大的,国家必须给予港口经营人在政策上以倾斜性保护,才有利于其发展。其二,从港口法律应与其他相关法律相一致,尤其是应与海上运输法律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与港口经营密切相关的海上运输已采用了责任限制,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不规定责任限制必然会造成二者之间的不衔接。承运人依据《海商法》中责任限制规定,可以对收货人主张单位责任限制,而承运人又可以依据《港规》的规定向港口经营入主张权利,港口经营人却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这种不公平现象是《港规》与《海商法》的不协调造成的。其三,从国际立法趋势来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已对港站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做出了限制。有些国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或在其判例中予以确认。事实上,港口经营中作为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在某种程度上有权享受提单中责任限制的权利。其四,从我国实际情况角度出发,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在为国际航线(海上货物运输)提供的港口作业服务中,与其业务关系最多的应该是海上货物承运人的船方,其赔付对象更多的是作为船东的外国当事人,赋予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各港口企业。
至于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计算方式、责任限额数额,在制定港口法时,既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与相关领域内法律相衔接,港口法律与运输法律作为紧密相关的部门内的法律应尽量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即在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具体数额尽量采取与运输法律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