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民航总局将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权限下放,同时由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正式颁布《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开展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此举正式意味着对航空货代销售企业的设立,将由过去的行政审批转变为准民间性的行业协会认可,简化了程序的同时,有效的提高了国内航空货运市场的活力。但是,伴随活力增强的同时,对代理销售行业的管理与规制,使市场有序化,保障合法航空货运业参与人的正当权益,也是一个必须要认真面对的一个课题。
一、合法代理与非法代理概述
在航空货物运输业中,由于航空货运企业自身对市场的占有能力有限,同时因为市场布局未延伸到一些偏远地区,所以空运业内形成一定规模的公司,往往会采用授权代理的方式,选择一些中小规模的物流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给予一定的优惠,由代理机构对空运业务进行承揽,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实际承运。
根据《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规定:“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这也就是我们实践中经常提到的货代。而未通过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授权,仍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业务的企业。则为非法代理或“黑代理”。
狭义的非法代理,往往通过利用航空货运企业在下放折扣环节管理上的漏洞,设立空壳公司,与被代理人内部人员窜通等方式,取得一个较低的运费折扣价格,并以此价格,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承揽业务,这里常见的情形是一些中小规模的物流公司以及个人等等;而广义的非法代理,不仅既包括上述的情形,还包括具备合法运营资格的航空货运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超越合法的经营范围,从事未经授权的代理活动。如一些大中规模的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因为其国际、国内航权以及其他硬件条件有限,也会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以一些国际、国内航空货运企业的名义揽货。
二、非法代理对航空运输企业权益的侵害方式、后果有哪些?
经合法授权的代理,由于国家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对其在设立环节进行资质的专业性审查;航空运输企业也会在代理协议中对代理权限、价格折扣率、运费结算方式进行较为明确的约定;另外,一些企业还要求代理机构提供一定的担保,所以在运营中遭遇法律风险大多限于民事上的纠纷。
而非法代理对航空运输企业权益的侵害方式是多样的:它们即缺乏合法的运营授权,又缺乏专业的服务,不仅严重干扰了空运市场的秩序,降低了行业的诚信度,而且侵害了合法空运企业的潜在市场利益,同时,一些非法代理机构还在自己的报价单、网站、运营场所未经授权使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商标,对合法运营企业的商标权以及商业信誉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不仅既涉及民事私法领域、又涉及到行政、刑事公法领域,具备较强的交叉性。
例如,在笔者为某跨国航空快递公司处理的一起非法代理案件中,一名尼日利亚籍的男子,在中国境内以上述跨国公司代理的名义,在华二个月期间曾承揽大量客户空运至美国、欧洲的货物。其中,第一个月内,该男子通过设立空壳公司的方式骗取航空运输企业为其开设低折扣的帐号,另一方面,以高于折扣价的费用向托运人收取运费,进行违法经营;然而,这只是侵害行为的开始,在第二个月,该男子则采用出口货物到付的方式,利用航空运输企业内部结算周期上的时间差,将大量货物运输到海外后,在几十万元运费未结清的情况下,逃之夭夭,其非法代理的行为已经由一般违法经营的行为升格到诈骗犯罪行为,给航空运输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三、非法代理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认定?
非法代理的法律本质实际是一种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合法航空货运企业、非法代理机构、实际托运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合同关系。随着非法代理机构对代理权的滥用程度的不同,引发的法律责任也不同,除了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违法行为外,性质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或合同诈骗犯罪。
在非法代理行为的民事关系中,由于非法代理机构缺乏合法的授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无权代理情况发生的情况下,并不是实际托运人航空货运企业之间直接缔结的合同,而是由两种合同关系组成。即非法代理机构与航空货运企业相互之间成立航空货运运输合同,而非法代理结构与托运人之间成立航空货运委托合同。这样的法律后果是:实际托运人无权对实际航空货运企业主张权利,只能向非法代理机构主张,实际航空货运企业也没有必要对实际托运人承担任何义务。
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识也是明确的。在由中国民航总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学院召开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及其代理纠纷法律研讨会”中,一致确认了关于无空运代理资质企业的转委托行为的性质,研讨会一致认为,“航空运输代理企业以自己为托运人,以航空运输企业的名义出具一份航空货运单,又向托运人出具‘分运单’,航空货运单中没有注名‘分运单’的编号,在‘分运单’中也没有注明航空货运单的编号,或者注明的编号不一致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和航空运输企业相互之间成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与托运人及代理人相互之间成立航空货运运输委托合同。” 同时,会议也确认,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托运人与航空货运企业如果可以举证证明非法代理机构存在欺诈,利益受损害,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四、针对非法代理行为,航空货运企业有哪些法律救济途径?
对于非法代理案件,一些航空运输企业往往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只单纯的将非法代理行为认为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这样的后果是降低了对非法代理行为的打击力度,若将其认定为民事违约行为:违反了承运协议中不得利用优惠、折扣价格从事运输的规定,则合法承运企业与非法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可依靠合同法来调整,无法充分获得公权的救济,一旦发生纠纷,合法承运企业只能依照合同做出终止对非法代理人提供服务、扣押其货物等等的措施,这样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停止非法代理人对企业利益的侵害,然而,由于非法代理行为的隐蔽性与流动性,非法代理人也容易逃避追究,可以说,合法承运企业的损失很难挽回。
但事实上,非法代理行为是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竟合,针对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行政、司法部门等国家公权的介入,不仅对非法代理人的打击力度要上升一个层级,而且对合法承运企业的现实救济也是非常有效的。所以一旦航空运输企业发现非法代理行为可能发生,可以根据其紧迫性的程度及时采取如下的法律救济途径:
1.根据运输合同(航空货运单)或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内容,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停止非法代理机构继续使用其具备折扣权限的帐号,改用现金结算的方式。
2.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在举证托运人可能存在逃避、隐匿债务、或拖欠运费等行为的情况下,航空运输企业可以立即行使对非法代理机构托运货物的留置权,对货物进行扣押,作为非法代理机构的履约担保。
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选择撤销、解除运输合同,并要求非法代理机构赔偿损失。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等等。航空运输企业可以要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工商部门对非法代理机构进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5.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非法代理机构,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查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