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进行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方能上市、食用,严禁私屠滥宰。
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开远市贸易局是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远市生猪定点屠宰领导小组由市贸易局、农牧局、工商局、卫生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公安局、食品公司等部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市贸易局,职责如下:
1、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执行标准,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认准验讫印章买定点屠宰厂的合格产品,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病害猪肉等违法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2、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审批生猪定点屠宰厂、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3、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肉食市场,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4、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各职能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和权限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处罚。
5、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
6、负责收集上报屠宰工作情况。
7、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三、检疫与检验
第六条 东城屠宰厂、食品公司屠宰厂是经市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委托食品公司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必须做好生猪宰前宰后的检疫检验工作,发现病猪和病害猪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农牧部门负责屠宰厂的检疫工作。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负责对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工作,并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第十条 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屠宰加工并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病害猪肉,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必须销毁的强制销毁,坚决杜绝未经处理的病害猪肉出厂上市。工商、食品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十一条 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由农牧部门主管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是企业行为,由定点屠宰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实施,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屠宰厂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设施、设备、卫生条件。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2、从事屠宰加工、肉食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3、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进行屠宰加工、分类处理,保证生猪加工质量。
4、严格按照检验的方法和程序,认真做好肉品品质检验工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5、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屠商在屠宰厂内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猪肉上市,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6、严格按照规定,依法收取各种税费,避免国家税费流失。
7、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加大对肉食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打击社会上私屠乱宰、无证照经营、偷逃国家税费、病害猪肉上市及市外未办有关手续流入我市交易的肉食等违法行为,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饭店、宾馆、饮食摊点等。
第十四条 整顿生猪屠宰秩序,规范生猪屠宰、批发、零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打击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猪肉加工熟食上市等,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熟食加工市场,以保证加工的肉品质量和卫生质量。
第十六条 对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的肉食进货渠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查处低价出售病害猪肉或低价收购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猪肉加工熟食上市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依法收取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执法单位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警告、责令、罚款、没收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定点屠宰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禽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生猪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开远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