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猪肉制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产销实际,按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布局,指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乡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允许分散屠宰。
第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布局,申请投资兴办屠宰场(点)。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生猪屠宰场地、设施,寄存圈舍,病猪隔离圈和无害处理设备;
(二)有相应的供水、排水、照明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屠宰技术人员。
第六条 凡兴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自主经营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场(点)申办手续。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点)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检疫检验程序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健康证的个体屠宰者,均可向定点屠宰场(点)申请进场(点)屠宰生猪。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收取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验证检疫证明。
生猪的屠宰、加工、储运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宰前、宰后应由检疫人员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第十条 定点屠宰生猪实行集中检验。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国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自主经营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
第十一条 屠宰生猪前应按照规定交纳税费。经检验合格的猪肉胴体必须加盖肉品验讫等印章,并凭交纳税费票据上市销售。
自养自宰自食有余需上市销售的猪肉,经交纳税费、检验合格。加盖印章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不得加工病死、毒死、腐烂变质、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偷漏税费和乱收费用。违者,分别由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点管理混乱、发生强买强卖、故意刁难、勒索等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加强管理,限期改正,对责任者可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制定变通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食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