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打击私宰和销售病害肉、注水肉的违法行为,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肉品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是指活的猪、牛、马;家畜肉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鲜、冻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屠宰、加工、销售家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家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逐步推行羊、犬、兔等小动物的集中屠宰。
第二章 各部门工作职责
第五条 家畜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由商务、畜牧水产、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实施。
第六条 各部门按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市商务局,负责家畜屠宰行业的行政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私宰违法行为;
市畜牧水产局,负责家畜及家畜肉品检疫、防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餐饮业、宾馆、单位食堂等肉食品消费、经营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家畜及肉品交易环节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定点屠宰企业和肉食品加工企业的“三废”、噪音及污染物处理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家畜肉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监督管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家畜肉食品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对重大事故的查处工作;
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整顿、规范本市家畜屠宰行业及肉品市场秩序工作。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七条 市区内的家畜定点屠宰(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原则上只设一个机械化家畜屠宰厂(场);各乡镇根据需要设立半机械化屠宰厂(场)或“三不落地”的屠宰厂(场)。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家畜,但农村自宰自食的除外。
禁止向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置。新建、改建、搬迁的屠宰场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环境保护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交易、屠宰的家畜必须佩戴免疫耳标,并具有产地的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市区内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家畜批发经营者与零售商自由选购、价格双方议定、宰后计重核算的屠宰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家畜批发经营者应持有工商、动物检疫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守法经营。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家畜代宰制度,禁止非屠场生产人员进入家畜屠宰现场自宰家畜。屠宰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家畜屠宰现场必须统一着装,佩带工作牌证;
(二)上岗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上岗从业人员名单每年报市商务局备案; .
(三)运入的家畜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技术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步检验、检疫;
(六)出厂(场)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七)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家畜屠宰前后严禁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九)肉品出厂必须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市定点屠宰服务票、增值税票、家畜产品流向单,加盖检疫验讫章印记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印记(以下简称两章、两票、一证、一单)。
(十)家畜产品流向单应标明肉品种类、数量、经营者姓名、市场名称、摊位号。供应少数民族专用家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十一)机械化屠宰车间必须在各道工序处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其录像资料保存15天。
第四章 肉品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家畜肉品销售原则上实行分区域供应,市区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主要供应市区居民,县、乡(镇)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主要供应当地居民。
第十五条 零售商要对出售的家畜肉品卫生质量负责,禁止销售病、死家畜肉品、变质肉品、注水肉品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肉品。
第十六条 上市销售的肉品必须具备两章、两票、一证、一单等票证,物证相符。
第十七条 市区外定点屠宰厂(场)进入市区流通销售的生鲜家畜肉品,必须是未经肢解的劈半胴体,并有以下合法有效的凭证:
(一)有当地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验讫章印记;
(二)有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定点家畜屠宰服务发票;
(三)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第十八条 商务、畜牧水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进入本市销售的冻鲜肉品的检查,不合格的冻鲜肉品应立即封存并作无害化处理。经销商运入本市销售的冻鲜肉品应有产地检疫证明和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统一标志、统一要求的运肉专用车运送肉品,确保肉品在运送过程中不受污染。运送肉品时要随车携带家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家畜定点屠宰服务票等票证。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肉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各市场对在本市场内销售的肉品质量安全负责,市场业主是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销售无证或不合格肉品承担责任。凡市场内销售无证或不合格肉品的,要追究市场业主的责任。各市场要建立肉品监管员制度,查验上市销售的肉品票证是否齐全,核对票证、肉品是否相符,并登记管理,禁止无证家畜肉品进入市场。各市场要实行定经销者、定摊位、挂牌亮证经营的管理制度,销售母猪肉等特殊肉品时必须挂牌注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市场销售的无证家畜肉品,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处罚后再送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家畜肉品一律予以销毁,禁止销售。
第二十二条 从事销售、加工家畜肉品的单位和个人,所销售、加工的家畜肉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的家畜产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严格管理,对家畜屠宰及肉品交易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对私宰、出售病、死家畜或病、死家畜肉品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