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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0-29  浏览次数:420
核心提示:(1999年12月31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苏农机法〔1999〕15号颁发)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和调解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对事故受损方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

  (1999年12月31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苏农机法〔1999〕15号颁发)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和调解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对事故受损方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农机事故损害赔偿。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遵循“以责论处、按责分担、一次性处理终结”的原则,做好农机事故处理调解工作。
  第四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对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者(以下简称机主)负责垫付,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机主在赔偿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五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残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五)车辆、机具、物品、牲畜等直接损失费;
  (六)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事故调解处理时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电报及住宿费。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所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一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一40%。
  第七条 对农机事故伤者的损害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依据县级以上(含县)医疗单位或者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开具的治疗农机事故伤者所必需的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注射费和住院费等,以正式单据为准。结案后尚需继续治疗的,应凭医疗单位的有关证明材料,对必须的医疗费用作出预算后,纳入医疗费一并计算。
  (二)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伤者的误工费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人均年收入计算。确需护理人员的,重伤不超过2人,轻伤不超过1人。
  (三)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误工减少的差额部分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5倍计算(16周岁以下及60周岁以上的均不计)。
  (四)交通费、住宿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规定的标准凭单据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第八条 对农机事故残者的损害赔偿标准:
  (一)残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有固定收入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人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二)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伤残评定,逾期不予受理。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医部门,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重新评定为最终评定。
  (三)凡被定为一级伤残的按100%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二级伤残的按90%补偿,以此类推,十级伤残按10%补偿。
  (四)16周岁以下的残者,可另增加少量残疾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补偿标准的10%。
  (五)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含县)医院诊断证明,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可本着适用、必需的原则,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者在定残之前,其损害赔偿费按伤者计算。
  第九条 对农机事故死者的损害赔偿标准:
  (一)死者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二)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的按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人均生活费的1?5倍计算。补偿年限为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最低均不少于5年。
  (三)死者生前的损害赔偿按伤者计算。
  第十条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被抚养人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已超过16周岁,还在初、高中就读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的人一律按5年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本款规定数额的30%计算。有共同抚养义务人抚养的人,按应当承担的份额计算。
  第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赔偿,但未栓系或者在公路上散放的牲畜、家畜、家禽不予赔偿。
  第十二条 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参加农机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不得超过3人,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规定标准凭单据计算,按当事人事故责任分担。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诊断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费用,由伤者和残者自理;无医院诊断证明或者未经农机监理机构批准,自行作伤残鉴定的,鉴定无效,费用自理。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在责任尚未分清或者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抢险)费,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指定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指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暂时垫付;拖拉机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查明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或其所在单位追回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一方无农机事故责任时的经济补偿费,可按全部赔偿费10%内确定。
  第十六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在事故处理后,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政策给予抚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召集当事各方,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事故损害赔偿分担的划分,应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核定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人体损伤程度、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之后,召集各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商调解。
  经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的行政印章后即生效,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农机事故经农机监理机构在调解期内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再继续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参加保险或者农机安全互济协会的,可凭农机监理机构的《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或者向当地农机安全互济协会申请受济。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年人均纯收入”,是指事故发生地所在省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年人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所在省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人均生活费。
  当事人是城镇居民的,依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或者年人均生活费计算;当事人是农民的,依照农民年人均收入或者年人均生活费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从各种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可按其固定收入计算,也可按农机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各类劳务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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