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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0-29
核心提示:(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随着农牧副渔各业的发展,农村机械维修量大面广,任务更加繁重,为建立农村机械维修体系,加强对维修服务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是指以维修农牧渔业机械为主业的
 (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随着农牧副渔各业的发展,农村机械维修量大面广,任务更加繁重,为建立农村机械维修体系,加强对维修服务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是指以维修农牧渔业机械为主业的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的农村机械维修经营单位。 
    第二条   申请从事农村机械维修的服务点,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实行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并存,各自发挥优势。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维修工作中的各种规定,接受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节能为重点,提高农机具技术状态为目的,方便、及时、经济、优质地作好维修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其技术水平和工具、仪器、设备等条件,确定经营农村机械维修等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经营服务项目。在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维修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干涉。 
    第六条   请帮手、带学徒的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 
    第七条   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因修理技术原因而损坏的机件,由维修点负责赔偿,用户和维修点因修理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农机管理部门调解。 
    第八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的量具、仪器和维修设备要经常自检,并按照当地规定时间,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卡片),对维修的机具要进行记载,定期向农机管理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条   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各级维修点的维修工人,并按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应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农机部门对农村机械维修点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可适当收取技术服务费。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或摊派其他费用,不得平调其修理工具、仪器、设备、房产及资金等。 
    第十三条   大力推广适合当地农村机械维修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根据条件和可能,积极开展旧件修复,降低维修费用。所需维修材料等物资应纳入计划。 
    第十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可采取多种服务方式,积极为用户服务。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服务公约,公布于众切实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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