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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0-3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条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动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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