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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0-30  浏览次数:595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种畜禽管理,搞好优良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销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引进、生产、推广和经销的单位与个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种畜禽管理,搞好优良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销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引进、生产、推广和经销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种畜禽包括:猪、马、驴、牛、羊、兔、鸡、鸭、鹅、火鸡、肉鸽、鹌鹑、肉犬、狐狸、貂以及上列畜、禽的种蛋、精液(含冷冻精液、冷冻胚胎)等。

  第四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种畜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负责种畜禽引进、试验、审定、繁育、生产、推广、经营等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种畜禽的质量和价格;制定本市和区、县的良种繁育体系及良种推广规划。

  第二章  种畜禽场的建设

  第六条  种畜禽场的建设应纳入本市的良种繁育体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和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申请时要提供选址、种畜禽种类、品种或品系、饲养规模、投资来源和数额及效益预测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种畜禽场的,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建场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种畜禽场,不准边施工、边引种、边生产。

  第三章  品种引进和推广

  第九条  品种引进与推广应从本市条件出发,引进推广生产性能高、抗病性强、适应性广或具有某些特殊经济性状的新品种。

  第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及市场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品种更新,并经引种试验确认有推广价值时,方能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其他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所属单位从国外引种(包括互换、赠送、援助、试验的种畜、种禽),须征得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批准,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贸部门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可由经营畜禽出口的外贸专业公司自行引进,并办理进出口和检疫手续,同时抄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引进的种畜禽未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或移地饲养。

  第四章  种畜禽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区、县所属单位的种畜禽场,生产前须向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进行试生产,并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对国外品种达到供方所提供生产性能指标,国内品种达到鉴定时确定的各项生产性能指标,技术力量配备齐全,卫生防疫制度健全,技术资料全,经济效益高的,方可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经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禁止无证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进行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种畜禽规定的房舍和设备;

  (二)有稳定的优良种畜禽来源;

  (三)有助理(或相当于助理)以上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防疫灭病、防止污染环境的条件和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按良种繁育程序和本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繁育程序和固定杂交模式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建立工艺流程、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卫生防疫等制度;并建立饲养管理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世界上著名的品种和优秀杂交组合配套系,或经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国内品种、品系。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在出售产品时,必须向客户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并提供与产品合格证相符的畜禽名称、代次、质量、性能、免疫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的种畜禽场,不准登广告,不准推销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出售产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产品标准和指导价格,不得擅自哄抬价格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欺骗用户。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种畜禽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1月4日颁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8〕7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所有的“畜(禽)”均改为“畜禽”;所有的“畜牧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有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均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有的“产品合格证”均改为“《种畜禽合格证》”;所有的“区(县)”改为“区、县”:“省级”改为“市级”。

  三、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和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其他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领取临时许可证。”修改为:“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经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九、将第二十三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畜牧局”和“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删除。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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