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黑龙江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猪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内管理
第三条 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坚持区域定点区域流通做到活猪进城就地屠宰就地检疫检验就地上市供应
第四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黑龙江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定点审批手续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改变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应当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屠宰厂应当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生猪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治理污染
第八条 经批准自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和负责定点屠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屠宰规模和标准配备检疫人员屠宰规模较小定点屠宰厂配备检疫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宰前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
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人员未按照约定时间到岗检疫造成损失由检疫人员进行赔偿
第十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检疫结束后应当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存放在保险柜中不准随身携带或者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发现患有囊虫病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化制发现患有其他疫病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销毁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化制或者销毁现场进行监督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定点市级屠宰厂屠宰生猪肉可以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应当在乡(镇)范围内销售
第十四条 非市级定点屠宰厂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疫条件产品检疫和产品检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二)屠宰条件和工艺已达到机械化工厂化要求
(三)日屠宰生猪能力在2000头以上
(四)有运输生猪肉吊挂封闭式车辆
(五)其他应当具备条件
第十五条 对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实行注册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不准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生猪肉定点销售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生猪肉应当是市级定点屠宰厂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滞留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改变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三)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四)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五)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捡疫证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属于定点屠宰厂伪造检疫证明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七)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
(八)在建成区销售未经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生猪肉总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九)在建成区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生猪肉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建成区内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二)在本市建成区生猪肉定点销售单位和个体户有本条(七)(八)(九)项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猪肉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检疫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监督定点屠宰厂化制或者销毁患有疫病肉尸及其产品和进行登记
(二)当班检疫人员多次不按照约定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
(四)将捡疫印章和检疫票据交由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