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发展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业种植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三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生产,服务农民,尊重生产经营者的自主权,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 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充实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研究解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不断发展。
第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负责本地区农业技术推广的具体工作。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省、地(州、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其派出机构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是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其集体所有制技术人员,逐步纳入城镇集体劳动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某人员的聘用和解聘,均须经县(市)农业、劳动部门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得任意抽调其从事其他工作。
第七条村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农民技术员,应经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考试考核同意,由村民委员会聘任,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农民的文化科技素质。
第九条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三步走的原则.推广重大科技项目,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当实行技术责任制。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总农艺师,负责全面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对适合当地的农业技术,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以及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应当运用技术示范、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宣传和现场技术指导等多种形式推广农业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技术的入户率。县以下(含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选择不同类型的区域建立农业示范点,培养农业技术示范户。运用综合技术,树立高产、优质、增收样板。
第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向农民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递农业科技信息。
第十三条推广农业技术,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低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的方式。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及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者与农业生产单位、农户创办科技生产经营联合体。农业技术承包和科技生产联营可以跨越地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科技生产联营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并依法签定合同。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综合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资金投入。实施农业“丰收计划”,推广重大农业技术项目,同级人民政府应拨给专款。国家给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应相应增加人员经费。 各项农业技术改进费,必须按规定用于农业技术改进和农业技术推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级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乡镇、村办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农业银行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和生产经营的纯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乡镇集体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纯收入应切实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在农业事业费中安排;其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等设施的建设,按计划管理体制列入基建计划。乡镇集体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经费从县、乡财政补贴和技术服务、生产经营收入中解决,其试验、示范、推广等设施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十八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十九条违反技术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以及违反本办法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管理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