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农[2002]100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农业局:
为保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顺利完成,加强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工作的管理,现将《福建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农业厅
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为保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顺利完成,加强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厅负责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与调剂工作。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设立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计划
第三条 省级储备种子的作物种类包括水稻、玉米和豆类等作物种子。常年储备规模以全省500万亩面积用种量的15%为原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粮食作物品种布局情况以及储备资金规模综合制定种子储备年度计划(包括作物、品种和数量),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并报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备案。杂交水稻种子收储时间为二周年,常规稻和其它作物种子收储时间为一周年。
第三章 收储
第五条 储备计划下达后,省农业厅指定省种子管理机构与承储单位签订种子储备合同,明确储备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承储单位要落实种源,确保收储种子质量与数量。收储种子的价格控制在同期市场价格水平。
第六条 承储单位应安排最佳仓库用于储备种子,并确定专人专职负责省级种子储备工作,收储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储备期间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管理,确保种子质量安全,并按品种建立储备种子技术档案。
第七条 为了确保储备任务的落实,每个年度收储结束后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人员对各承储单位收储的种子种类、数量、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书见附表一)。
第四章 调拨
第八条 要求调用省级储备种子,必须由需种单位所在的设区市农业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农业厅审核、批准后,凭“省级救灾备荒种子调拨通知单”调拨。
第九条 承储单位在接到调拨通知单后,须向调入单位提供储备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并由调入方复检。
第十条 储备种子调拨价格应本着保本的原则作价,调运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办理,承储单位有义务协助调入单位做好调运工作。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种子的品种、数量、时间、地点等情况书面报省农业厅、财政厅,调入部门应及时将储备种子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省农业厅。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种子由省农业厅负责调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种子的,将通报批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取消下一年度储备任务。
第五章 转商
第十二条 承储到期后,种子质量经检验达不到生产用种质量标准的,可进行转商处理。如果因承储单位原因,造成种子在储备有效期间种子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能做转商处理,由承储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在转商处理前,应填写储备种子转商申请表(见附表二),并附种子收购原始凭证复印件报省农业厅批准后,在转商亏损控制额内作转商处理。
第六章 资金
第十四条 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各承储单位向银行贷款解决储备种子的收购资金所产生的利息;
(二)各承储单位的收储费用包括田间去杂费、收购费用、运杂费、水电费、检验费、熏蒸费、损耗费以及人工费等;
(三)各承储单位储备种子的仓库租金及设备添置、维修补助等费用;
(四)储备管理包括储备会议、标签制作、技术培训、质量检测、检查验收等费用;
(五)各承储单位在储备期满后种子转商亏损费用。
第十五条 省农业厅根据当年储备任务与资金总预算数在5月15日前将储备资金使用细化预算报省财政厅,经审定同意后(除第14条5款即转商亏损费用外),于6月10日前一次性拨付省农业厅。转商亏损于每年9月份按种子转商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实际亏损额,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拨付省农业厅。
第十六条 省农业厅根据批准的储备资金使用项目及其控制金额,按不同项目分批下拨使用。
(一)省农业厅根据各承储单位承储任务于当年6月底前将收储费用、管理费用和仓库租金及设备添置、维修等费用按预算标准下拨。
(二)贷款利息按当年储备种子量和收购价格测算出贷款额度,并按银行同期利率预算13个月贷款利息总额。在各承储单位经验收完成储备任务后,于9月份按预算额下拨。储备种子有调出的按实际存储月份支付。
第十七条 储备资金年度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章 监督
第十八条 为加强对储备工作的监督管理,每个年度由省农业 厅组织不定期对各承储单位进行检查,一旦发现任务不落实及弄虚作假行为,将追究承储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种子储备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有挪用资金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出,将收回其资金,并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