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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1-05
核心提示:(1999年11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

    (1999年11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 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

    (三) 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

    (四) 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

    (五) 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 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包括城市、县城专业运输的拖拉机,下同)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驾驶证、检审验等项工作。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农业机械监理证件和胸章、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的牌证、驾驶和操作人员的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发。

    第三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凭申请单位或个人证件、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书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号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牢固、清晰;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应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 未取得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 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而未获得推广许可证的;

    (三) 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而无生产许可证的;

    (四) 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

    (五) 擅自改装、改型、拼装的;

    (六) 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各类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牌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在道路上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必须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报废,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车辆送指定单位解体;改作其他动力机械用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准后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作业。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各种装置设备齐全,安全设施及安全警告标志齐全有效,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3-1996)。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同时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要求。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核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应当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员需增驾准驾机型以外农业机械的,应当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增驾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转籍、变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二) 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三) 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 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 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 不得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七) 严禁在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农业机械安全驾驶、操作的有关规定,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参加安全日活动。

    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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