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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维修、销售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1-05
核心提示:第一条,为活跃我省农机维修和销售市场,实现全省农业机械维修和销售行业的有序化管理,推动企业进一步完善服务机制,为农民提供方便、及时、经济、优质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活跃我省农机维修和销售市场,实现全省农业机械维修和销售行业的有序化管理,推动企业进一步完善服务机制,为农民提供方便、及时、经济、优质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从事维修拖拉机、 农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内燃机、农村机电设备及林牧副渔业机械设备(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修理户等统称为农机维修厂点。

  凡从事经营拖拉机、 农用汽车、 农用运输车、 内燃机、 农林牧副渔业机械及其总成、零配件的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销售单位统称为农机销售点。
  农机维修厂点、农机销售点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资格审定
  一、农机维修厂点分农机综合维修厂点和农机专项修理点。农机综合维修点分为一、 二、
  三级(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表)。农机维修厂点的开业审定由所在地(市或县)农机主管部门按附表规定组织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盖有批准单位印章的《技术合格证》,并上报省农机局备案。农机维修点在取得技术合格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技术合格证》由省农机局统一印制。对已开业并取得《技术合格证》的,要按规定换发新的《技术合格证》。
  二、农机销售点应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营业面积一般不应少于30M2,仓库面积不应少于20M2,并具有必要的检测仪器和量具。对设立农机销售点的申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审查条件,并进行实地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营业执照。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时通告同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已开业的农机销售点,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查,对未达到规定条件的要限期达到。
  三、农机维修厂点、农机销售点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或临时停业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四、农机管理部门每年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进行一次审验,监督其维修质量。
  第四条,修理工考核
  凡从事农机维修工作的工人均应参加技术考核。具体考核办法按辽宁省农机局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管理与服务
  一、市县农机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机维修厂点、农机销售点档案,将农机维修厂点、农机销售点基本情况(包括工人技术等级、厂房、设备、资金等)以及审批、检审等有关情况整理归档。乡(镇)农机管理站要建立农机维修点、农机销售点以及农机维修技术工人卡片。
  二、物价和农机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农机维修厂点要严格遵守物价政策。
  公开修理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对随意扩大工时定额和乱涨价的,要按物价管理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农机销售点要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厂家、产地和价格,做到明码实价。
  三、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农机维修质量和农机维修配件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农民合法利益。
  四、农机维修厂点和农机销售点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以及《拖拉机修后质量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好进货关,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产品,农机销售部门要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方可进货、销售。
  农机管理部门每年要制定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 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它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
  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五、当用户与农机维修厂点、农机销售点之间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农机维修厂点、农机销售点要按月(或季)向当地农机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并逐级上报省农机局。
  第六条,罚则
  对违反第三条一、二款规定的,按照无照经营处理。
  第七条,附则
  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辽宁省农村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二、本规定由辽宁省农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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