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质量,以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扑灭动物疾(疫)病以及调节动物生长发育用的物质,包括常规兽药、兽用生物制品、营养性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一些应用在动物上的药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管理工作,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兽药监督员承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兽药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兽药,应当具备《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包括技术力量、仓库、设施、设备等)。
第六条 生产兽药,必须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文号。
第七条 凡从事兽药经营的(包括兽医医疗单位、兽医诊所、宠物医院等),应当先取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对不具备《兽药管理条例》所规定兽药技术力量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兽医、兽药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兽药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从严控制,合理布局。市、县两级畜牧兽医站所属的联站、服务公司为指定的兽药批发单位;县级以下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兽药批发业务的,应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台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5年和3年。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按期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在期满前6个月,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实行专供管理,由台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统一向省订购,并由市、县、乡镇三级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供应活动。乡镇兽医站和兽医只能使用兽用生物制品,不得转让或销售。大型畜禽饲养场、孵坊等购入的生物制品,只限于本场使用,不得借配套服务、系列服务进行转让或销售。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必须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个人开设的动物(宠物)医院、兽医诊所,只能凭处方销售兽药,不得经营营养性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以及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没有批准文号的兽药和假劣兽药以及国家明文规定停止使用的药物。兽药经营者所经销的人用药品,须在外包装上加盖“转兽用”字样,只作兽用。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兽药,应当向销售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厂方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企业生产质量标准、正式批准文号及质检部门报告单的复印件。销售、使用进口兽药的,必须符合农业部《进口兽药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采购、保存、销售各项原始记录必须齐全。凡制度和建帐不全的单位,不予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冷藏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分开设置,并保持清洁,冷藏设备内不得混放与兽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