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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1-10  浏览次数:353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的管理,保护人民身健康,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的通知》(川府办发(2001)8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的管理,保护人民身健康,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的通知》(川府办发(2001)8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省无公害畜产品认定机构认定,符合我国无公害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并经许可使用认定专用标志的畜产品。
  第三条 省、市、州、县畜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标准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第五条 对无公害畜产品实行认定制度。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全省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工作,省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在四川省范围内,凡从事与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及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的条件:
  (一)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畜禽饮用水经检测应当符合我国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 畜禽饮用水水质》(NY 5027—2001)的规定。
  (二)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根据《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四)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实施从饲料、兽药使用、疫病防制到屠宰的全程监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必须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的条件: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审查认定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生产的畜产品,并经抽样检测,符合我国《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或四川省地方标准。
  第十条 无公害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县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
  第十一条 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的无公害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颁发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有效期一般为三年。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未重新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四条 无公害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示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和缩小,不得变形。
  第十五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养殖场和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地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对养殖场使用的饲料、兽药和其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
  畜产品检测单位必须是出具公证数据的检测机构。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全程监控的情况,提供生产过程全程监控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由于生产场地环境污染或在生产过程中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由无公害畜产品批准单位审核,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等丧失生产条件的;
  (四)发现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激素等违禁添加物的;
  (五)在养殖过程中使用国家已经停用的氯霉素、呋喃唑酮等兽药的;
  (六)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七)擅自转让无公害畜产品证书与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的单位在暂停期内应对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迭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省的无公害畜产品,应经产品所在地省市无公害畜产品认定部门认定,并报我省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辖区内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经销者应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取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不得以无公害产品名义销售其他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包括定点或专柜)销售无公害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畜产品生产单位的委托书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对无公害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的畜产品及生产基地,不得以无公害畜产品或以无公害率产品养殖基地名义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将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后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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