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级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县人民政府和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部门的要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会同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进先出、均衡轮换制度,原粮3年内必须至少轮换1次,且每年轮换的数量应不少于市级储备粮总量的30%,轮换架空期不超过4个月。应急储备成品粮要常储常新,每年轮换4次以上,轮换架空期不超过3个月。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不同季节成品粮与原粮按比例储存办法。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研究确定,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制定。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采取招投标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银行资信、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六)成品粮承储企业日加工能力必须达到一定规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和超计划轮换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和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弄虚作假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全责,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利率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等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承储企业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合肥市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申请表》,经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行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直接拨付农发行和承储企业。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大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级储备粮监管工作实施细则,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处理;隶属于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承储企业,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解除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擅自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解除承储合同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合政[2006]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