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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蚕品种审定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1-11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做好江苏省蚕新品种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应用的蚕品种的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三条 江苏省农林厅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做好江苏省蚕新品种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应用的蚕品种的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三条 江苏省农林厅设立江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蚕品审会),负责江苏省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蚕品审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挂靠江苏省蚕种管理所,负责蚕品审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蚕品审会由全省蚕桑、丝绸行业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省蚕品审会委员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

  省蚕品审会由9~13名委员及专家若干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根据需要省蚕品审会可特聘省外有关专家参加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 省蚕品审会所需日常经费,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蚕品种实行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

  第七条  申请审定的蚕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的;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八条  申请蚕品种审定的,应当向省蚕品审会办公室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交省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蚕品种审定申请书》;

  (二)品种选育资料及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选育目的;

  2、亲本来源;

  3、品种性状;

  4、选育主要技术和方法;

  5、品种饲养成绩;

  6、区域生产试验成绩和当地用户反映。

  (三)引进省外或境外的蚕品种,提供省级或国家级品种审定证书、品种育成单位的品种性状说明和省内1-2年的品种比较试验成绩。

  第九条  省蚕品审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材料2个月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凡符合江苏省蚕品种审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由省蚕品审会组织相关委员、专家预审。预审通过的,由省蚕品审会办公室安排品种鉴定试验。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单位按省蚕品审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和供种方式提供一定数量的蚕品种繁育用原种、实验室等共同鉴定用一代杂交种以供鉴定。

    第四章 品种鉴定

  第十二条  蚕品种须经二年指定实验室和二年农村生产鉴定点的共同鉴定。具体鉴定试验方案由省蚕品审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三条  省蚕品审会在省内指定若干个蚕品种实验室鉴定点、农村生产鉴定试验点。各实验室或农村生产鉴定试验点的鉴定试验,按《江苏省蚕品种审定鉴定调查操作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每一个鉴定试验周期结束后,省蚕品审会办公室负责实验数据汇总;汇总结果提交省蚕品审会组织专家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受理审定的蚕品种,在申报之日起3-4年完成鉴定试验。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十六条 对已完成鉴定试验程序的品种,省蚕品审会办公室应当在鉴定试验完成后3个月内汇总结果,并提交省蚕品审会依照《江苏省桑蚕品种审定标准》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品审回避制度。各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如有品种参加审定,相关委员须回避品种的鉴定试验和初审。由省蚕品审会邀请相关专家参加有关审定工作。邀请专家与审定委员享有同等权力和义务。

  除应邀介绍品种情况外,申请人须回避品审工作。

  第十八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形成初审意见,由省蚕品审会组织审定会议,投票表决。出席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会议的委员,须达到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超过到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审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蚕品审会颁发证书,证书编号为:“省审”、“蚕”、“序号”,如“省审蚕0801”。省农林厅予以公告,并报国家农业部备案。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省蚕品审会办公室在20日内将审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省蚕品审会提出复审。省蚕品审会根据具体情况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复审,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可由省蚕品审会组织专家审核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省蚕品审会表决同意,由省农林厅公告停止推广。

  第二十一条未通过审定或经公告停止推广的蚕品种,不得组织生产、经营。

    第六章 组织监督

  第二十二条承担品种鉴定和品质检测的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取消其承担品种鉴定试验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品种鉴定、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农林厅予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通过省级以上审定的品种,或从国外引进的生产用品种,须由引种单位提供1-2年的品种比较试验成绩,经省蚕品审会审核认定,由省农林厅公告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应用。

  引进品种比较试验的设置同生产鉴定。

  受理引种申请的时间和受理蚕品种审定申请的时间相同。

  第二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人对其个别不良性状进行改良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广前应当报请省蚕品审会审定。省蚕品审会可不另行安排实验室鉴定和生产鉴定,仅就改良的性状在鉴定点作1-2次生产期别验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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