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鲜牛奶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生鲜牛奶,是指正常饲养的无传染病的健康母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料奶。
第三条 贵阳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方能进行生鲜牛奶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要求,对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进行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对不健康的奶牛,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 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牛体、牛舍、挤奶器具及周围环境场地必须清洁卫生;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兽医防疫设备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
第八条 牛奶生产者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降温至2-8℃保存。不具备降温条件的生产者,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七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生鲜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设施;
(二)有能够进行生鲜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鲜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对生鲜牛奶应当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生鲜牛奶的收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者收购的牛奶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收购牛奶有毒有害的,应当立即销毁。
第十四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鲜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生鲜牛奶质量检测的,按每人3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前款所规定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生鲜牛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