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办风〔2012〕49号
关于印发《辽宁检验检疫局退运货物调查
和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分支局,局内各处室、直属单位,长兴岛工作组:
为加强和规范进出口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掌握进出口退运货物的产品质量信息和检验检疫工作质量信息,有效提升检验检疫工作质量,现将《辽宁检验检疫局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落实,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请局动植处、食品处、检验处根据《辽宁检验检疫局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管理办法》中的管理原则,结合业务特点,制定具体退运调查和处理实施细则,指导分支局有效完成退运货物的调查、处理和信息报送工作。
二、请各分支局按照管理原则和局业务处制定的实施细则,有效部署辖区内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工作,配合局业务处做好退运信息的报送工作。
三、风险处将对各相关单位《辽宁检验检疫局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衔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请各相关单位通力配合,有效完成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工作。
附件:《辽宁检验检疫局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辽宁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2012年2月13日
辽宁检验检疫局
辽宁检验检疫局
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辽宁局)退运货物的调查和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部门职责分工,准确掌握进出口退运货物的产品质量信息和进出口检验检疫的工作质量信息,有效处理退运货物和相关事项,不断提升辽宁局检验检疫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调查和处理管理是指辽宁地区退运货物的调查处理、信息收集、风险分析、统计上报、管理考核等工作。
出口退运货物,是指由辽宁地区生产企业生产出口并被境外官方或相关贸易人退回的货物,包括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退运货物。
进口退运货物,是指在辽宁局各分支局申报入境时经检验检疫判定为不符合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的规定,作不合格处理并应当予以退运出境的进口货物。
第三条 辽宁局风险管理处负责牵头管理辽宁局退运货物的调查和处理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明确部门分工,提出管理措施和建议,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组织、协调辽宁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处、食品安全监管处和检验监管处(以下简称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对退运产品重大质量问题进行风险分析和制定防范措施。
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辽宁地区相关退运货物的调查和处理工作。负责制定相关退运产品的调查和处理流程,采取必要的调查和处理方式;负责监督和指导各分支局配合完成对退运货物的调查和处理工作;负责退运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统计、分析,提出必要的措施和建议;负责定期向风险管理处报送退运货物调查、分析、处理的阶段性综合信息;负责根据管理办法、管理措施和建议,做好相关退运产品或质量问题的风险分析、评估,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各业务主管司局对退运调查和处理工作有规定要求的,由辽宁局对应业务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自行办理及报送材料,报送时应同时将相关材料抄送辽宁局风险管理处。
各分支局负责配合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对退运货物进行调查和处理,根据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做好退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调查和处理工作,并将相应的退运信息及时反馈给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接受辽宁局风险管理处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出口退运货物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及各分支局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出口退运货物相关信息:
1、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出口退运方式正式报检的货物。
2、未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出口退运方式正式报检,但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为出口退运的货物。包括:
(1)入境集装箱申报和入境货物木质包装报检时提供的有关单证;
(2)入境承运工具检疫申报时提供的有关资料;
(3)相关口岸部门提供的信息;
(4)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信息;
(5)投诉举报信息;
(6)其他途径。
第五条 对入境集装箱、木质包装以及入境大宗散货、快邮货物及自陆路、空港口岸入境的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审查申请人申报时提供的单证,经审查属于出口退运货物的,应要求申请人以出口退运方式正式报检。
第六条 各分支局检务部门在受理出口退运货物报检时,应审核确认申报的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根据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相关出口退运货物的申报要求做好审核工作。
第七条 辽宁局信息管理部门应根据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的需要在检验检疫电子数据系统中设置有效的权限,便于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及时获得退运货物的报检信息,适时有效地组织和监督各分支局对退运货物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对属于本业务管理范围内的退运产品,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调查和处理工作流程,有效指导分支局的出口退运货物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以确保退运货物得到及时调查、有效分析和妥善处理。各分支局应按照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有效落实相关工作。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业务管理的需要,采取不同的调查和处理方式:
(1)由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对调查结果和原因进行分析。
(2)由分支局独立承担退运货物的调查和处理,并进行原因分析,根据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填写相应的调查追溯反馈材料。在受理报检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给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送,需在规定时限内向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说明。
第九条 出口退运货物的调查应采取适度回避原则,即出口退运货物的原出口施检人员不得参与该退运货物的调查工作,以确保调查结果的相对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条出口退运货物调查和分析的主要内容:
(1)是否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健康、欺诈等;
(2)因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造成退运的,是否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证书;
(3)国(境)外客户退货的理由是否涉及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4)出口企业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采取了何种措施,检验检疫机构目前是否具备应对能力;
(5)是否存在逃漏检行为;
(6)其他与退货相关的原因。
第十一条 承担出口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任务的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或分支局应根据退运货物的调查分析结果,针对不同的退运原因,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1)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健康的退运货物进行必要的无害化处理。
(2)对涉及国外贸易技术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退运问题,提出有效的应对措施或建议。
(3)对涉及出口检验检疫工作质量的退运问题,提出有效的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
(4)对退运事例中涉嫌行政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辽宁局风险管理处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对调查和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进口退运货物的处理
第十二条 各分支局应按照相关规定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需作退运处理的进口货物采取退运处理措施。辽宁局风险管理处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对各分支局的进口退运货物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各分支局做出的退运处理决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货物退运前的暂存期间,各分支局应按规定对进口退运货物实施必要的退运监管措施,直至出境。
第十四条 各分支局应将进口退运货物的处理情况等信息填写《进口退运货物处理情况表》(见附件1),于做出退运处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重大、紧急情况第一时间向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收到的进口退运信息进行系统风险分析,根据风险程度,在一定范围内提出必要的预警措施,有效督促和指导各分支局的相关进境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同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向风险管理处报送上月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汇总情况,报送内容至少应包括:退运产品名称、退运类别、退运国别、货值、退货原因和处理措施等(见附件2-3)。
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向风险管理处报送一次退运货物质量风险评估报告,即半年评估报告和年度评估报告,报送时间分别为每年的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前。报告内容应包括:辽宁地区的退运货物信息分类统计,重点从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和检验检疫工作质量风险两方面进行系统分析,相关检验检疫工作措施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分支局应按照辽宁局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有效配合辽宁局业务主管部门完成对退运货物的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及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辽宁局风险管理处根据退运原因所涉及的工作质量风险程度,可以组织辽宁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重点、敏感退运产品及重要工作事项进行专项调查和分析,提出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和建议,并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辽宁局各主管业务部门及各分支局要建立专门的退运调查和处理工作档案,保存完整有效的记录、影像及文字资料。
进口退运货物的档案,还应包括证明货物已经离境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辽宁局将退运货物调查和处理工作纳入每年工作质量考核内容,由各级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实施考核和接受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辽宁局风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入境货物退运监督管理办法》(辽检查函[2007]2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进口退运货物处理情况说明表》
2、《出口退运货物调查汇总表》
3、《进口退运货物调查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