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市场监管局、司法局联合制定了《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适用规则》《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现予以印发,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司法局
2021年6月3日
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适用规则
一、《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适用于全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相关行政违法行为。
二、根据清单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系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单项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含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清单中列明须同时具备的其他适用条件。
三、“首次”的认定方式:通过查询案管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处罚公示平台等方式,确定当事人此前未发生过清单所列单项违法行为的,即可认定为“首次”。
四、根据清单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在立案并调查终结后,经案件审核机构审核,并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经告知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根据清单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劝导、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当事人予以教育,并留存相关纸质或音像记录。
六、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七、本规则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还须同时具备的其他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 |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 |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材料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 已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
6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 1.属于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的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2.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
3.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少于100份,互联网自媒体广告浏览量低于200次的; |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4.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的。 | |||
9 | 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的 | 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
10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 已取得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
11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 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
(一)开发企业名称; | |||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 |||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 | |||
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 属于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的广告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
16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明码标价、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 |||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 |||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 |||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 |||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 |||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 |||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 |||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 |||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 |||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 |||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不明码标价的; | |||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
17 |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 属于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形象宣传片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且未突出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18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2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21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已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
2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 生产地址未迁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
23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 1.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到位;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
2.能够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 |||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25 | 认证机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 |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备注:对应2020年修订的《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
…… |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26 | 参加传销的 | 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参加传销的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 |||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 |||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 | 1.商品包装箱上有中文标签,仅是最小销售单元上未加贴中文标签,且包装箱内附有数量相符的最小销售单元的中文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2.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尚未售出的; |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 ||
3.进口凭证齐全、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到位的。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28 | 药品经营企业处方药开架销售、未按照规定保存处方的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016修正) | |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
(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 |||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 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
(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备注: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