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当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次序整理,每项材料都应当按照要求签字盖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蓝黑或黑色墨水笔填写;
(三)除申请书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 A4纸;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允许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字,注明更正日期。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
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 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认为许可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许可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二十三条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
变更名称、负责人、主体类型的,应当先行变更营业执照,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
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应当先行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再变更营业执照。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1.仅变更名称、主体类型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和变更原因。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同时变更名称和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企业迁出和迁入的证明;或者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流通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期限为三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