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设备设施、空间布局、工艺流程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同时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食品流通许可变更、延续申请的审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副本证面上应当说明:《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日前,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第三十一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
空白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由许可机关指定人员管理并登记造册。打印人员根据需要向管理人员领取,废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交回管理人员登记后销毁或加盖作废戳记留存。
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三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三十四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后,许可证证面信息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