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许可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仅经营预包装食品,经营主体名称、经营地址名称(实际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主体类型变更的,缩小原许可范围的,仅经营预包装食品原证延续的,注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其他食品流通许可新办、变更、延续都需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需要现场核查的,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工具和设备。
许可机关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上级许可机关受理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的,应当作记录;
(三)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
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重点现场核查:
(一)商场超市、便利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
(二)从事食品物流配送的;
(三)从事食品批发的;
(四)审核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为客观、真实反映食品经营环境,便于审核和核准,核准人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拍摄现场照片,作为审核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变更申请如涉及经营场所、许可范围变更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许可证延续申请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2009 年9月1 日通过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审核工作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