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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王浩烟酒店(王浩)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3-02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核心提示: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王浩烟酒店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2瓶42°480ml/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52°480ml/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瓶38°500ml/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出具鉴定证明。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供货方许可证明、进销货票据。2020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23号
 
  当事人:天津市南开区王浩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04600273013
 
  住所(住址):南开区安泽里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浩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王浩烟酒店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2瓶42°480ml/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52°480ml/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瓶38°500ml/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出具鉴定证明。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供货方许可证明、进销货票据。2020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白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委于2021年1月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份购进42°480ml/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52°480ml/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38°500ml/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瓶,至2020年12月28日间在店内销售,违法经营额共计959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履行查验食品经营许可证明等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证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信息。上述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涉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4.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打假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5.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违法经营额计算等材料。
 
  本机关于2021年2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责令改正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2°480ml/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52°480ml/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38°500ml/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瓶;2、处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21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编辑: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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